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966,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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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搗藥器壹組、分裝袋壹批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搗藥器壹組、分裝袋壹批、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 年內之94年11月17日採尿前及95年4 月19日採尿前均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各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其後5 年內之自94年11月1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乙次。

嗣先於94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40號12樓居所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 包(總毛重2.85公克)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乙台、搗藥器乙組、分裝袋乙批、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乙個及塑膠鏟管2 支;

復於95年4 月19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08 巷19號13樓之3 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先後2 次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分別確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4年11月21日及95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包(總毛重2.85公克)、電子磅秤乙台、搗藥器乙組、分裝袋乙批、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乙個及塑膠鏟管2 支可佐,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對之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 年內之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2 次及安非他命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包(總毛重2.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上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乙台、搗藥器乙組、分裝袋乙批、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乙個及塑膠鏟管2 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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