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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 、1241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514、2954、3280、3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一、十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八、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九、十一、十四、十六、十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八、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續執行下列所定應執行刑),於92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㈤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法以92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定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㈤及㈥所示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27日12時許止,或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34 號之不詳友人住處、或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0巷23號1 樓租屋處、或在前開租屋處對面之鐵皮屋、或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3 巷9 號4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4年11月8 日上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34 號之不詳友人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1 支(淨重0.45公克)而持有之;
嗣先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先後6 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尖端公司9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公司94年12月21日、95年4 月9 日、95年5 月4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6 紙,並有查獲照片15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9 、11、14、16、19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大麻(編號5 )、海洛因成分(編號6 、9 、11、14、19)、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16)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6 日 調科壹字第060010938 號(大麻部分)、95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46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3 紙、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紙(海洛因部分)、臺灣檢驗公司95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5年1 月21日以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與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14、2954、3280、3360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9 、11、14、16、19所示之物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二編號7 、10、12、15、17、20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再如附表編號1 至4、8 、13、18、21、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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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扣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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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1月8 日│臺北縣土城市○○路334 號│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
│ │16時2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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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 月20日│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0│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 │
│ │19時20分許 │巷23號對面之鐵皮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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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3 月24日│臺北縣中和市○○路356 號│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 │
│ │21時50分許 │3 樓之樓梯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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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4 月6 日│臺北縣中和市○○路99巷22│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 │
│ │2 時40分許 │弄口 │ │
├──┼──────┼────────────┼─────────────┤
│ 5. │95年4 月14日│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0│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
│ │15時10分許 │巷23號對面之鐵皮屋 │ │
├──┼──────┼────────────┼─────────────┤
│ 6. │95年4 月27日│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0│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 │
│ │20時30分許 │巷10弄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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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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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殘渣袋(無證據證明│叁只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該殘渣係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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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注射針筒 │叁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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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削尖吸管 │壹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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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球 │貳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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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麻煙捲 │壹支(淨重零點肆│無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 │ │伍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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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壹│第一級毒品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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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壹只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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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注射針筒 │伍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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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貳│第一級毒品 │
│ │ │壹克) │ │
├──┼─────────┼────────┼──────────────┤
│ 10.│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壹只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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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貳│第一級毒品 │
│ │ │伍公克) │ │
├──┼─────────┼────────┼──────────────┤
│ 12.│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壹只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包裝袋 │ │ │
├──┼─────────┼────────┼──────────────┤
│ 13.│注射針筒 │壹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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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叁│第一級毒品 │
│ │ │公克) │ │
├──┼─────────┼────────┼──────────────┤
│ 15.│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壹只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包裝袋 │ │ │
├──┼─────────┼────────┼──────────────┤
│ 16.│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毛重零點叁│第二級毒品 │
│ │ │公克,鑑驗使用零│ │
│ │ │點零壹伍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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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壹只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命之外包裝袋 │ │ │
├──┼─────────┼────────┼──────────────┤
│ 18.│注射針筒 │壹支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19.│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玖│第一級毒品 │
│ │ │公克) │ │
├──┼─────────┼────────┼──────────────┤
│ 20.│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壹只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包裝袋 │ │ │
├──┼─────────┼────────┼──────────────┤
│ 21.│注射針筒 │壹支 │同 上 │
├──┼─────────┼────────┼──────────────┤
│ 22.│分裝袋 │拾壹只 │同 上 │
├──┼─────────┼────────┼──────────────┤
│ 23.│監視器 │壹台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
├──┼─────────┼────────┼──────────────┤
│ 24.│攝影機 │壹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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