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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七號)後,本院曾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九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更審,被告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其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六巷二十弄十一號之三居處、臺北縣板橋市萬板大橋下某友人住處內等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及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四巷一弄一之一號住處及前揭板橋市○○路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火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及平均每月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口緝獲甲○○後,即將其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六巷二十弄十二號前查獲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四九公克),再將其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第五二九七號毒偵字卷第十一頁、第六七五0號毒偵字卷第五三頁),又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十五頁),復有查獲照片八張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其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刑確定,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所犯各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雖僅謂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六月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中亦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係一直施用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許為止,公訴檢察官乃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因認此擴張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其擴張犯罪事實之行為應屬有效,本院自應就此擴張部分並予審究,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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