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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49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5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92年9 月15日至93年9 月17日間)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1 月7 日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93年1 月15日至94年7 月3 日)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處有期刑六月,於95年1 月27日確定,以上兩案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又其於92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2 日)。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21日下午2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3巷9 號3 樓之住處及同市信義公園之廁所內等處,以摻入香菸內吸用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
嗣先後於㈠94年7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2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起訴書載為0.13公克);
㈡94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3巷9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5日、94年8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有該局94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8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
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5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92年9 月15日至93年9 月17日間)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1 月7 日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93年1 月15日至94年7 月3 日)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處有期刑六月,於95年1 月27日確定,以上兩案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初犯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其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59號、95年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7 月3 日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至94年7 月21日下午2 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本次犯罪時間長短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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