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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仇浩然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397號、90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8413號、第9811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92年1 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仇浩然)與丙○○、乙○○、郭承(以上三人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戊○○(本院另案審理中)、吳添丁、陳朝慶、王大地(以上三人前經本院判決均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8 月在案)、彭偉磻(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及王洹照(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負責統籌調度,至遲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7巷3 號1 樓,由乙○○、王大地、郭承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煒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晃公司);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由丙○○、吳添丁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星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月公司);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50 號1 樓,由陳朝慶登記為負責人,開設宜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永公司);
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1 樓,由王洹照登記為負責人,開設軒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如公司)等至少4 家以上之公司,期間由丙○○等人委託黃敵江(前經本院判決無罪)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辦上開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後,即由丙○○、戊○○(自稱「黃信傑」或「黃建富」)、乙○○(自稱「林明賢」)、彭偉磻、郭承及被告甲○○等人,先藉由小額定貨,以現金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各該供貨廠商信任後,再於短期內大量定貨,並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分別向約伯科技有限公司等至少14家以上之公司,訛購無塵室用耗材、工業用影印紙等物品(初步合計金額至少在新臺幣〈下同〉9,636,871 元以上,惟上開4 家虛設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額達24,248,240元),由供貨廠商自行或運用快遞方式將貨物送至上開4 家公司之地址,事後上開4 家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造成各該供貨廠商受有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失云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恃之為常業,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丙○○(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涉犯常業詐欺之事證明確,而被告曾在丙○○開設之煒晃公司任職,對外自稱「裘先生」,以煒晃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於貨款尚未兌現前,即轉往丙○○開設之另一家公司即星月公司任職,且曾表示不負責處理以前之事務,顯有避債意思,其與丙○○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丙○○開設之煒晃公司及星月公司任職,並以煒晃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惟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受僱於丙○○,只是聽從丙○○之指示去訂貨,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89年間,曾有以煒晃公司之名義,向約伯科技有限公司、承俞企業有限公司、敏盛企業有限公司、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泓事業有限公司及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無塵用品及紙張等貨品,嗣煒晃公司並未清償貨款,分別積欠上開公司786,450 元、940,276 元、236,774 元、364,455 元、184,905 元、1,010,87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證人丁○○(即約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秋蘭(即承俞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黃春金(即敏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世文(即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沈暄培(即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賴建興(即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被害公司提出之相關交易單據、票據影本等書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臻明確。
惟被告以其當時係受僱於丙○○,因聽從丙○○之指示始向上開公司訂貨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在:被告向上開公司訂貨時,是否明知煒晃公司係丙○○等人虛設之公司,用以對外詐騙貨品,實際上並無清償貨款之能力?
(二)觀諸同案被告丙○○、乙○○、王大地、吳添丁、陳朝慶、王洹照、戊○○、彭偉磻、黃敵江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時所供情節,本件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及軒如公司,應係由丙○○、乙○○洽覓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僱用員工對外從事交易行為,除同案被告即丙○○所僱用之員工戊○○因曾與被告甲○○同在煒晃公司、星月公司任職,而與被告相識外,其餘人等均未表明認識被告,更未提及被告當時有在上開四家公司擔任何要職,故被告所供其當時受僱於丙○○,擔任其所經營公司之員工,聽命張達人之指示等語,應非子虛。
而依一般社會情況,公司員工倘非因業務上有接觸經營決策及財務之機會,通常對於所任職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事前並非必然知悉,縱負責人有利用公司從事詐欺犯行,尚不能僅憑員工依指示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遽認其與公司負責人間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本件被告當時受僱於丙○○,起初係負責倉管、搬貨,嗣聽從丙○○之指示,對外向廠商訂貨,不知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況依上揭證人丁○○、蘇秋蘭、黃春金、陳世文、沈暄培、賴建興所證,被告以煒晃公司名義向渠等公司訂貨之期間,為89年初至同年5 月間,當時,煒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雖有退票情形,惟均經註銷,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0年2 月22日(90)北票字第1110號函送之退票紀錄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4 頁),則被告於訂貨當時,是否確已知悉煒晃公司並無清償貨款之能力,洵不能無疑。
(三)另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煒晃公司上班時,該公司還有郭承、仇浩然(即被告之原名)、李秋發、會計小姐及男姓職員各1 位,……1 個月後,我去星月公司任職,……後來仇浩然也有來星月公司任職1 星期,……仇浩然主要是負責倉管,但老闆(指丙○○)有時會叫他訂貨,也會請他幫忙送貨,……他沒有改名,還是用仇浩然名義對外接洽,……我知道仇浩然有領到第一次薪水,後來沒有領到,最後仇浩然去跟老闆要薪水,老闆只給他一點點,隔天仇浩然就沒有來上班,……當時老闆說要把業務分成二部分,將無塵用品及紙張分開,所以才增設星月公司,……後來我又去軒如公司任職,仇浩然沒有去軒如公司任職,……仇浩然到星月公司上班才1 個星期,實際上沒有做到什麼事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顯見丙○○有藉詞將員工轉往其所經營之他公司任職情事,而被告於被安排至星月公司上班後,因薪資問題,旋即離職,無跡證堪認被告曾另以星月公司、宜永公司或軒如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任何交易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除應領之薪資外,對於丙○○等人實施詐欺所得有何利益均霑情形,益徵被告應係單純受僱於丙○○。
公訴人徒憑被告曾轉往星月公司短暫上班,且表示不負責處理以前事務,認被告與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率斷。
(四)證人丁○○等人於警詢時所稱當時係接到「裘先生」之訂貨一節,經傳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訂貨的人姓「裘」?)他自稱姓「ㄑㄧㄡˊ」,至於是姓「裘」還是「仇」,我不確定,……(問:你說的「裘先生」,當時有無跟你說他姓哪個「ㄑㄧㄡˊ」?)他沒有給我名片,沒有說是哪個「ㄑㄧㄡˊ」,只是說這個音,我想他應該就是姓「裘」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頁)。
據此,被告所辯當時係向廠商介紹其為煒晃公司之員工,姓「仇」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難認有何使用偽名情事,自不能憑以推論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此外,遍閱本案全部卷證,未見被告有何事前參與犯罪謀議或事後分贓之行為,殊難認定被告與丙○○等人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應對於丙○○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罪責,難認有據。
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聽從丙○○之指示去訂貨,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是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遂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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