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100,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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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10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必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75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將該公司交付代繳之營業稅款侵占入己,並以代他公司所繳稅之繳款書上所蓋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收款行庫之印章,影印後剪下印章部分,貼以繳款書上,再影印交付給該公司,使該公司誤以完成繳款手續,連續侵吞代繳稅款至76年6 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366,138 元。

嗣稅捐稽徵處通知上開公司應補稅與罰鍰時,該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上開二罪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6年6 月止」,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檢察官自76年10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76年度偵字第10174 號偵查卷第1 頁可佐),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7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合計「5 月又1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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