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103,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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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1 月6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4 月14日,與綽號「老師」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4號設立錦華工程行,並以甲○○任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

明知錦華工程行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老師」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4 月14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以錦華工程行名義,將均為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填製於其業務上所掌而作為會計憑證,如附件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共計89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232, 190 元,據以行使而分別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以幫助前揭如附件所示公司,利用上揭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進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3,861,60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5 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92年4 月16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2015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5 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03 號卷附件(二)所附錦華工程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雖記載錦華工程行銷售對象提出之扣抵金額為99,448,896元,惟該部分僅係以羅列發票總額之方式估計,與本院查得如附表所示之詳目總計金額不同,既乏明確之積極證據為佐,仍應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且就各筆銷售日期、金額及發票字軌號碼逐一詳列之本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較屬可採,而認定被告所開立發票之張數為89張,銷售額為77,232,190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抵扣稅額為3,861,604 元,起迄時間為92年4 月14日設立時起至同年6 月止。

移送併辦意旨因以上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為據,記載錦華工程行虛開發票金額為99,448,896元,應屬誤認,附此指明。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同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兩者有期徒刑部分雖屬相同,但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皆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罰。

按統一發票除為被告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215條之文書外,且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則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綽號「老師」之人,就上開2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 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於92年4 月14日後之某日(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 月)至同年6月間,虛開「錦華工程行」92年之發票予「錮興實業有限公司」等行號之犯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9 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因出監後成為遊民,缺錢花用,即與綽號「老師」之人,虛偽填製大量統一發票,幫助他人脫免鉅額稅捐,致國家稅收短缺,稅務機關需以大量人力資源為調查,並致司法機關投入甚多時間整理調查相關財稅清冊,更見對社會資源之耗費,本應嚴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而其參與犯行,主要係因自己貪圖小利,致遭他人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圖利自己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錦華工程行於92年1 月至6 月間,並未向業金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竟連續向此等公司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交易發票數張,總金額為71,875,294 元 ,用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查,錦華工程行於上開論罪之時間內,既係開立上揭虛偽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移送併辦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本難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犯行;

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屬實,亦應認係錦華工程行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上開犯行,犯罪法條構成要件仍屬不同,且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商業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本案起訴部分僅及於被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而同時兼及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亦顯與被告是否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而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無涉。

是移送併辦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顯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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