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10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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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社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94年9 月13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5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6 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4年9 月27日編號CH/2005/9051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前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包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 公克),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7日編號CH/2005/9052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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