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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3078、3109、3179、3684、4363、4414、4437、560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犯貪污罪嫌之行為終了日為民國70年2 月2 日,是被告被訴觸犯62年8 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73年11月23日北板分曜刑敬73訴八九八緝字第884 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73年度訴字第898 號案卷一第290 頁),而該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5 年,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原因業已視為消滅(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62年8 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圖利罪之時效期間為20年),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加計檢察官於73年7 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發布通緝日(73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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