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3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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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4447 、17205 、19697 、21497 、22124 、22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變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甲○○為項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項州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其又明知丙○○(原名劉貴州,另案審理)係在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卡借款業務,竟與丙○○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由甲○○提供項州公司名稱、簽帳單、刷卡及請款所需資料予丙○○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約定甲○○可分得每筆刷卡金額之百分之二之利潤,丙○○為便利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更請孟繁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設計一套電腦軟體程式,供其彙整「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以利與如甲○○一般提供資料之廠商合作並朋分利潤。

丙○○於取得上開甲○○提供之項州公司資料後,利用其前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之「信用卡借款」廣告,並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借貸事宜,乘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連續制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交由持卡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支付款項。

丙○○使用甲○○提供之項州公司資料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之借款人、借款金額如附表一「轉件人」欄記載為「項州」部分所示。

三、又甲○○於從事上開信用卡借款業務期間,知悉丙○○為了使借款人順利向銀行取得信用卡以供刷卡借款,另有從事偽造薪資扣繳憑單提供給借款人持往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行為,而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明知在美國銀行從事信用卡業務之王慧玲(已另案判決確定),正為欲申辦信用卡之客戶尋找可提供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管道,竟與丙○○、王慧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王慧玲之委託,代為轉請丙○○製作不知情之李皇毅、李佳薰二人不實之扣繳憑單,丙○○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連續偽造李皇毅、李佳薰二人於八十四年間,在「台龍行」請領薪資各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五十四萬二千元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告各一份後轉交王慧玲,代價每份三千元,王慧玲則再將上開資料轉交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美國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許家華(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許家華隨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上開李佳薰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向美國銀行信用卡中心申領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之,致美國銀行以為上開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之申請人李佳薰確有資力,而發給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台龍行」及發卡銀行美國銀行於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另偽造之李皇毅扣繳憑單部分則未持以行使申請信用卡。

四、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孟繁寶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自首其犯行,而佈線追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搜索丙○○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六樓及八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下稱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⑴證人即共犯劉貴州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影印卷第一宗第三十、三十五、一四五、一四六、二一0、二一九、二二0、二二四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影印卷第三宗第六三、六四、六六頁)、⑵證人李皇毅、李佳薰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影印卷第二宗第一六0、一六一、一六六至一六八、二00至二0二頁)、⑶證人即共犯王慧玲、許家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影印卷第三宗第四五、四六、二一四、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影印卷第五宗第六、七頁),互核相符,並有丙○○刷卡借款資料一份(如附表一)、偽造之李皇毅、李佳薰扣繳憑單各一件、李佳薰信用卡申請書一件、項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查被告甲○○與共犯丙○○共同經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時間近一年,先後所刷卡借款之次數眾多,因而從中所獲得之利益非少,是被告與共犯丙○○顯有恃此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施行,罰金刑部分由五千元提高為五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查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已修正公布,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罰則已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起訴書仍引用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可再區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

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一聯信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三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等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

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丙○○雖非項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號負責人,然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號負責人即被告共同填制不實之會計憑證,持向聯合信用請款,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以共犯論)。

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中該公司名義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丙○○、王慧玲、許家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雖與共犯丙○○共同經營刷卡借款業務,惟係共犯丙○○主謀策劃,而被告僅係提供其經營之商號予共犯丙○○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情節較共犯丙○○為輕,暨被告所為因而對金融交易造成之影響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屬共犯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二張,已交由李皇毅、李佳薰持有,且其中為造之李佳薰扣繳憑單並已持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為銀行所有,且均並未扣案,迄今歷時已久,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另認被告甲○○亦有在項州公司內,以項州公司及向仲偉善(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借得之唐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唐吉公司)名義,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以同丙○○經營之方式,貸以金錢予不特定人,並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惟查依據起訴書之記載,並未指明此部分刷卡借款並因而支付重利者之姓名及借款金額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自行以項州公司、唐吉公司名義,從事「假消費,真借款」業務之相關刷卡或借款資料足供佐證,此外,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重利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係以實質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共犯丙○○從事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而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惟查公司法原第十五第一項所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刪除,並同時廢止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時應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此從事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而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惟嗣該條項應處刑罰之規定於被告犯罪後既經廢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犯行,與所犯上揭常業詐欺、常業重利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基於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託丙○○變造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建物係「乙○○」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因認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丙○○之供述及扣案所有權人經變造為「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之人,亦未曾委託丙○○變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語。

經查:證人即共犯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固曾供稱在其處查獲變造之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被告委託其偽造云云,惟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即改稱:「偽造之權狀與甲○○沒有關係」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影印卷第一宗第五三頁),其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先則供稱有受被告委託變造權狀,其後又改稱其沒有變造權狀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影印卷第一宗第十六頁、第二宗第十四頁)。

是證人丙○○就在其住處查獲之所有權人經變造為「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究係受何人委託變造一節,前後所供顯不相符,已無從遽以採信。

又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之所有人「乙○○」經本院查址傳喚後,該址亦查無其人,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附卷足佐,致本院已無從再行傳喚證人查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指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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