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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任職於傑興行即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創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號五樓),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與甲○○簽訂委任授權書,取得為甲○○處理投資國外買賣金融商品事宜之授權,甲○○隨即於同月間,在上開傑興行,分三次共交付新臺幣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折合美金為一萬三千元予傑興行,並由乙○○陪同到臺北縣板橋市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美金結匯。
乙○○明知上開投資款除第一個月獲利美金一千元外,即因投資不當,幾乎虧損殆盡,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傑興行內,向甲○○佯稱如再投資美金六千元折算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連同上開投資之新臺幣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第一個月之盈餘美金一千元,共美金二萬元,即可成為傑興行之會員,獲利可以更多,甲○○遂因此陷於錯誤,允予匯款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給傑興行,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由乙○○陪同前往上開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而乙○○則趁甲○○將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交其代為匯款給傑興行時,將該筆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以國內匯款匯予薛家聲名義之帳戶,並未匯予傑興行。
乙○○為避免甲○○發現上情,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三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在上開傑興行內,將匯創公司成交紀錄表以剪貼數字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匯創公司前開成交紀錄表等私文書為盈餘,足以生損害於匯創公司,並持該等盈餘成交紀錄表,在上開匯創公司內或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四巷十號三樓甲○○住處交予甲○○佯稱上開投資獲利不錯,使甲○○誤信為真,而未發現受騙。
嗣於八十七年初,甲○○欲取回上開投資金額,乙○○藉故敷衍,甲○○轉而向匯創公司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對其於上開時地任職於傑興行即匯創公司,如何與告訴人甲○○簽訂代為處理投資國外買賣金融商品事宜之委任授權書,甲○○共交了新臺幣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予傑興行並辦理結匯,及如何連續變造匯創公司盈餘成交紀錄表後行使,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告訴人甲○○名義填寫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單,將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匯入薛家聲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是伊代墊,甲○○並沒有損失,而甲○○無法取回先前所投資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則係虧損所致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任職於傑興行即匯創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與告訴人甲○○簽訂委任授權書,取得為甲○○處理投資國外買賣金融商品事宜之授權,甲○○因此共交了新臺幣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折合美金一萬三千元)予傑興行,且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甲○○到臺北縣板橋市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美金結匯,並於第一個月即獲利美金一千元,嗣被告連續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地點、方法變造匯創公司之盈餘成交紀錄表後,交予告訴人甲○○而行使,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有以告訴人甲○○名義填寫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單,將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匯入薛家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三頁、第八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且有委任授權書影本、寶島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匯創公司盈餘成交紀錄影本、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件及上開變造之匯創公司盈餘成交紀錄表影本五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有匯創公司於上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之成交紀錄表附卷可供核對(見外附證據),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係伊所代墊云云,然該筆款項匯予薛家聲之匯款單係被告所填載,固已如前述,惟係被告偕同告訴人甲○○前往上開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匯款,而由被告代填該匯款單之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並提出上開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足參,而傑興行即匯創公司僅收到告訴人甲○○上開辦理結匯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即折合美金一萬三千元)之投資款一節,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亦有匯創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八五頁),顯見傑興行或匯創公司均未收到該筆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款項甚明,而傑興行即匯創公司既未收到該筆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匯款,該公司自不可能保有該筆匯款之匯款回條聯,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聯自不可能來自傑興行或匯創公司取得,且亦不可能自傑興行或匯創公司知悉有該筆匯款,可見證人甲○○證稱伊有與被告親自前往辦理上開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匯款,洵非無據,被告另辯稱伊並未將該筆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匯款告知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聯係到傑興行取得云云,自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甲○○所投資之新臺幣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依匯款當時即八十六年五月間之匯率為二七點六八,折合美金為一萬三千元一節,亦有寶島商業銀行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依該匯率計算結果,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折合美金約六千元,加計上開一萬三千元美元及第一個月之盈餘一千美元後,約為二萬美元,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所以匯款給薛家聲是因為被告說要有美金兩萬美元才可以加入公司做會員,而我先前只有三十五萬多元,就是為了湊足兩萬美元,因此才不是用整數匯入,而是匯入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問:當時美元與台幣的匯率值是多少?)當時大約二十七元左右,是二十七點五上下」、「被告在傑興公司說要繳兩萬元美金才可以加入傑興行,被告沒有跟我講會員,但是有拿壹個會員密碼的編號給我選,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是被告公司算的。
就是我第一筆新臺幣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折算成美元是一萬三千美元,但第一個月就賺了壹仟美元,連同前開一萬三千美元,我共有一萬四千美元,公司就跟我講要我湊足兩萬美元,扣掉前開一萬四千美元,我必需再補六千美金,所以才會算出這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內第七十頁、第七五頁),而被告則未能解釋為何其會自行為證人甲○○代墊該筆數額之款項,益徵證人甲○○所述較可採信。
而告訴人甲○○上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投資款係被告協同前往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結匯,並非以國內匯款方式匯入匯創公司,然此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竟以國內匯款方式匯入薛家聲個人之帳戶,已如前述,苟如被告所言,該筆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係伊為告訴人甲○○所代墊,則亦應如前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投資款般,以結匯方式匯入匯創公司,凡此均足證被告辯稱上開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係伊所代墊云云,實無可取。
㈢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甲○○上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投資款於投資後第二個月起並無獲利,竟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再投資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連同前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第一個月獲利之一千美元,共二萬美元成為匯創公司會員後獲利會更多,以致甲○○陷於錯誤,再匯款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至薛家聲帳戶,嗣後並變造匯創公司盈餘成交紀錄表後持交甲○○,足生損害於匯創公司,並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匯創公司盈餘成交紀錄表,係向投資人表示其投資獲有利潤之意思,自屬私文書,被告將已完成之匯創公司盈餘成交紀錄表上之數字變造後再以影印方式完成變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因與前開變造私文書罪均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持上開變造之匯創公司盈餘成交紀錄表交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先前之投資已有獲利,使甲○○誤信為真,進而再投資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變造匯創公司盈餘成交紀錄表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文書罪論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末查本件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甲○○之偽造匯創公司盈餘成交紀錄表雖係變造,惟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而屬告訴人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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