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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176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1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5 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2 月28日1 時1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丁○○所借用(車籍登記為丁○○之配偶王麗蘭所有)、車號6C-419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及「楊董」之成年男子二人與不詳成年女子一人,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壽路口,因與乙○○所駕駛之車號4127-GT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或死亡),於下車與乙○○爭執後,因對乙○○心生不滿,為圖報復,竟與其所搭載之「小周」及「楊董」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手提包1 個(未據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後腦疼痛之傷害,旋由「小周」及「楊董」以身體攔阻乙○○,甲○○則趁隙進入原由乙○○駕駛之上開車號4127-GT 號自用小客車內,不顧乙○○之反對,強行將該車駛離現場,「小周」及「楊董」旋返回上開車號6C-4197 號自用小客車內,亦將該車駛離現場,置乙○○一人在現場於不理,以此強暴手法,妨害乙○○行使其駕駛汽車之權利,迄於翌日某時,甲○○始將上開車號4127-GT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不知情之丁○○駛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由警歸還予乙○○。
經乙○○向警提供對方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6C-4197號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車號4127-GT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曾持其手提包1 個毆打乙○○1 下,嗣並將原由乙○○駕駛之車號4127-GT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其友人丁○○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交警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將乙○○之上開車號4127-GT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云云。
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其係指稱:當時我駕駛車號4127-GT 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縣中和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擬返回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住處,於快到住處之際,行經案發現場,有一輛車子從後面撞上我的車子,我下車找對方理論,看到對方車上坐著三男一女,該三名男子下車後作勢要打我,其中開車的那名男子(嗣經指認確定為被告甲○○)拿1 個包包從我的後腦打下去,另外二名男子則上前擋住我,該名打我的男子就把我的車子開走,足外二名男子隨即也開走他們的車子,我有記下對方車號為6C-4197 號,並打電話報警,後來用走的回家,在家裡等警察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核其前後指訴,均相符合,未見有何疵誤,而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設詞陷害被告之理。
另依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丙○○到庭證稱:94年2 月28日我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當天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金城路有車禍,由我到場處所,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去告訴人家裡查訪,告訴人乙○○說他的車子被別人車子從後面撞上來,他下車要跟對方理論,對方有打他,並且把他的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所述亦與乙○○之上揭證詞相合。
再徵諸被告並已坦承有駕駛車號6C-4197 號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車號4127-GT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持手提包毆打乙○○1 下,是證人乙○○所述之車輛碰撞及被毆等節,均非子虛,亦無發生錯誤指認之虞。
兼以乙○○原駕駛之車號4127-GT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之後,係由被告交由其友人丁○○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交警處理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曾經淪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無訛。
此外,復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裕益汽車土城服務廠結帳清單各1 件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乙○○之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關於事件之經過始末,最初係稱:我當時駕駛向友人丁○○借用的車子(指車號6C-4197號自用小客車)與對方的車子(指車號4127-GT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我車子裡僅有我一人,對方的車子僅有一名男性駕駛(指乙○○),該男子於車禍後持1 根棍子下車,要求我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正要回車裡拿手機聯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己○○之際,見該男子突然打開其駕駛座車門,拿出1 個裡面疑似裝有毒品及吸食器之塑膠袋後,匆忙跑向對面巷子離去,於是我就駕駛向丁○○借用的車子前往國光派出所,想找警員己○○不遇,再以手機聯絡上己○○,向他說我在國光派出所,請己○○過來幫忙處理車禍糾紛,但己○○表示他正在忙,問我是否有喝酒,要我早點回去休息,我就駕駛向丁○○借用的車子至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之汽車修理廠停放,自己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住處,回到住處後,有與丁○○電話聯繫,當時丁○○罵我為何要開他的車子去搶別人,我回答並沒有搶人,係與對方的車子發生碰撞,後來丁○○到派出所後,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對方的車子交出來,隔天起床,我到卡拉OK店與丁○○見面,丁○○說如果找出對方的車子,對方就同意不追究,我就出去找,結果發現對方的車子仍停在案發現場附近釣蝦場之停車場,該車之車門有關好,但沒有上鎖,鑰匙放在前座椅子上,我便聯繫丁○○來處理歸還車子之事宜,由丁○○將該車駛至清水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
嗣改稱:我開車撞到乙○○的車子時,我車子裡有三男一女,當時乙○○下車前,我就先下車過去跟乙○○理論,罵他髒話,後來乙○○下車,要求賠償10萬元,我就返回車內拿手提包要打電話給警員己○○,此時看到乙○○拿棍子下車,我車子裡的另二名男子「小周」、「楊董」才下車與乙○○發生爭執拉扯,我見乙○○持棍子打到「小周」,才拿手提包丟乙○○,後來乙○○是因為我們的人愈來愈多,才自己害怕跑到延吉街裡離去;
當時乙○○的車子原本要從路邊停車格出來,被我車子從後面撞到,……因我的住處就在案發地點附近,第二天去上班時,順便去現場看一看,看到對方的車子還在停車格裡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第109 頁),前後所供已見相歧。
且依當時情形,乙○○僅有隻身一人,而被告車內計有三男一女,實力相差懸殊,乙○○豈有主動持棍挑釁之可能?倘被告等人並無妨害乙○○行使其駕駛汽車之權利,乙○○豈有不駕車駛離,竟置其自用小客車於不顧,徒步離開之理?被告何以不停留原地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大費周章前往國光派出所後,復不進入該派出所報案而離去?又何以得知乙○○報警後,不及時出面向警說明乙○○之棄車原委及地點,反而嗣後由其將車交由丁○○駛至清水派出所?在在與一般常情相違,委難採信。
(三)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轄區里民,於93年間假釋出監,我去查訪他,因而認識,94年2 月28日凌晨,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的加油站發生車禍,他人在國光派出所門口,看我能不能幫他處理,因為當時我沒有出勤務,就請他進去國光派出所報案,後來我有去看報案紀錄簿,沒有看到被告的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雖曾以電話聯繫警員己○○無訛,惟其所告知之車禍地點已有不符,更未依己○○之建議至國光派出所報案,衡情應係於案發之後,為圖卸責而故布疑陣。
另依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丙○○到庭所證:……告訴人乙○○有記下對方車號,我們依車號找到車主,車主說當天車子是借給一位叫「阿聰」的男子,……後來車主的丈夫丁○○就聯絡交車,「阿聰」沒有出面,……丁○○有跟我說「阿聰」的電話號碼,我打電話給「阿聰」要約他到派出所說明案情,但「阿聰」一直爽約,我有問「阿聰」身分證字號,再調口卡給乙○○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當時經警聯繫要求到案說明,均一再逃避,縱被告有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亦係遭警方鎖定後所為之舉,尚難憑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及「楊董」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依證人乙○○所證:除了被人用手提袋打頭外,對方沒有實施其他傷害行為,當時我看到我的車子被開走,我要跑過去拿回來,但因為對方是突然把車子開走,加上有兩個人擋在我跟車子的中間,我就來不及,那兩個人沒有拉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乙○○當時係不及阻止被告將車駛離,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難認被告有實施任何強盜行為;
又被告於案發之後,隨即將乙○○之自用小客車交由丁○○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清水派出所交警處理,應認其當時將該車駛離現場,係因與乙○○車禍後發生爭執,為圖洩憤,所為之報復性舉動,其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上犯意固甚灼然,惟不能推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亦與強盜取財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17 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1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5 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車禍糾紛,挾其人數優勢,於出手毆打、攔阻告訴人後,強行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手法暴戾,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提包1 個,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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