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9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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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0八號、第八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第一六一八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針筒參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先將車輛停在臺北縣內之路旁,再以水將海洛因稀釋後,用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後之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九巷二二弄七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一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嘉興所有之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許嘉興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信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嘉興所有之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個。

繼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

再於本案審理中拒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五六巷內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甲○○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三0頁及本院刑事卷)。

又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外,餘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0八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二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三個,係同案被告許嘉興所有,且為許嘉興施用毒品案件之扣案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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