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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附之乙○○照片共參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遭本院發佈通緝,為求掩飾其真實身分,竟與其男友陳旭欽(其所涉偽造文書以及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委託亦具犯意聯絡之吳進財(未據起訴)將乙○○之照片分別換貼在甲○○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中興橋上,遭強盜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十號七0一室查獲,並起出前開已變造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遭人強盜等情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一五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已換貼被告照片之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透過共犯陳旭欽委託共犯吳進財換貼其個人照片在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卻為所犯法條欄內論以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顯係誤載,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併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陳旭欽、吳進財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係基於單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其為掩飾身分而變造他人證件,對被害人暨戶政、監理機關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附之被告照片共三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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