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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陶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陶雅君),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三巷四號五樓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五點五公克),並將其尿液送驗後始偵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四號三樓之住處、臺北縣樹林市友人「許聰明」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之一號四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八號十六樓之一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且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同上址等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巷口處為警查獲;
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四號三樓為警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之一號四樓為警查獲;
㈣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六三巷四號五樓為警查獲(此部分係冒名「陶雅君」名義應訊,另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㈤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八號十六樓之一為警查獲。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核退偵字第六七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繫屬本院審理中(嗣經通緝到案,案號變更為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第二六二一號),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併案意旨書三份、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
本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繫屬本院,惟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所涉犯行,與前已起訴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重複,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案件審理者,為同一案件,公訴人逕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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