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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5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竟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底,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七七巷九樓之二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鹿港」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以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其中五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另一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藏放於前開居所陽台處,嗣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至甲○○前揭住所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六顆(起訴書誤載為七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利用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子彈共有六顆,其中五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取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一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七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該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作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開始施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新法刪除舊法第十一條有關改造手槍之規定,改以新法第八條加以規範。
核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依裁判時之法律,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若依行為時法律,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罪。
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手槍、子彈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同地寄藏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公共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 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外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 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均經實際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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