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97,2006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1年10月底,為使天航公司股東達法定人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王啟旭、鄭曉翠之身分證,並盜刻二人印章,偽造天航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私文書,持以申請登記。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10月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2年4 月8 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共11月又1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被告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4 月14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