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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玖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只(共計重壹點捌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4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8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4 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5號2 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93年4 月23日晚間8 時47分許,在上開板橋市○○街35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共計9.38公克、外包裝袋共計重1.86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1.726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6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3年5 月6 日編號CH/2004/4061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毒品海洛因七包、安非他命三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七包、安非他命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共計9.38公克、外包裝袋共計重1.86公克,安非他命部分驗餘淨重共計1.72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75 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6 月15日 (95) 安鑑字第00971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4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9.3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7263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七只(共計重1.86公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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