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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2 月6 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至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接受訊問,同日晚上8 時30分並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晚11時30分訊畢後遭檢察官逕行逮捕,並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為由,向鈞院聲請羈押,並經鈞院於91年2 月6 日裁定准許羈押。
嗣經向鈞院聲請交保,鈞院於91年3 月21日提訊聲請人後,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交保,聲請人之妻黃郁斐於該日繳交保證金後,聲請人始獲釋;
而本件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768號、第4769號、第4770號、92年度偵字第13323 號、第13324 號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是聲請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4日(自91年2 月6 日起至91年3 月21日止)。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受羈押日數44日,以每日5 千元計算,請求賠償22萬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如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聲請人甲○○自88年起,擔任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台北縣五股鄉、烏來鄉山坡地查報員,負有內政部所公告之林口特定區內觀音山風景區內之違章、濫墾、濫葬之查報、裁罰、移送等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又紀文章、翁振財、易家成(原名易國勝)等係殯葬業者,專門在上開觀音山風景區內從事墓地之買賣、墳墓之施作等業務。
觀音山原係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於59年間劃歸為林口特定區,故凡觀音山風景特定區內公有或私有土地之非農業用途,除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規範外,不得任意開挖整地,另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規定,在特定區內不得有竊佔公有地、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濫墾、濫葬、濫採、違建等行為,而舊有之建築、墳墓,須先向風管所等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後始得整修,餘皆不得重建、擴建,尤其墳墓「撿骨」後,該地即須恢復原狀(回填、植生),不得再葬。
然易家成所有台北縣五股鄉○○段福隆山小段216地號山坡地(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84巷巷底,潮音洞附近),面積約一千多坪,亦係風管所所轄之風景區,90年4 月間易家成將前開土地租予紀文章、翁振財,租金每年20萬元,供施作謝姓家族墓塔等工程,90年6 月間,因該地大肆開挖,遭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五股鄉山坡地查報員即聲請人甲○○發現,甲○○乃於90年8 月3日 以90北府農山字第292647號函邀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易家成、翁振財、紀文章等人恐遭移送、裁罰,乃集資10萬元交予與甲○○熟識之易家成,欲行賄甲○○擺平本案,推由易家成電邀甲○○至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內某麵攤,當場將10萬元以信封袋包裝交給甲○○,甲○○明知違背職務,竟仍予期約收受,並表示「我幫你處理看看」。
翌日,甲○○打電話約易家成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 段菜市場邊,將該10萬元退還予易家成,並表示「不方便處理」,經前述行賄打點等作為,本案乃未裁罰,直至90年11月間因謝姓家族塔之墓地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取締移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獲悉後恐東窗事發,始於91年4 月3 日裁處本案等犯罪事實,因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而於92年9 月12日以91年度偵字第4768號、第4769號、第4770號、92年度偵字第13323 號、第13324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開判決正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1年2 月6 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至北機組接受訊問,同日晚間經檢察官覆訊後逕行逮捕,聲請本院羈押,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事由,於同日以91年度聲羈字第81號裁定予以羈押,嗣同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0日以聲請人精神狀態不好、有幻想、幻聽、且在看守所就醫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保。
本院乃於91年3 月21日提訊聲請人並裁定以15萬元交保,聲請人之妻子黃郁斐並於同日如數繳交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保證金業已發還),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且有羈押聲請書、押票、同署檢察官91年3 月20日進行單、釋票回證及聲請人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㈢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暨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前揭犯行,法院認其應受上述羈押執行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及證人於警詢之指訴,並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惟聲請人前揭自白之筆錄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並不實在(詳後述),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罪,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被告被訴罪名亦經判決無罪確定。
雖聲請人在調查局詢問時曾自書「自白書」一紙附卷;
91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亦記載聲請人曾自白收受易家成之賄賂等語,惟查:⒈聲請人自偵訊以來始終否認犯罪,聲請人於91年2 月6日所書立卷附之「自白書」,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經本院細究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被告甲○○之 『自白書』內容,並未見甲○○有何供認受賄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情事,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甲○○已經自白犯行,容有誤會」等語明確,是本件聲請人雖書立上揭自白書,惟該自白書之內容並非自白有貪污之犯罪,不能認聲請人有虛偽自白或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⒉至91年3 月14日聲請人之調查筆錄雖記載:「(問:易家成如何將前述十萬元交付給你?)答:……我表示再看看,惟當時我並不知道該包東西是現金十萬元……」、「(問:易家成向你表示會勘現場之違建是他所為,請你幫忙處理,你如何處置?)答:我因無法處理,所以將前述十萬元退還給他。」
等語,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8號案件審理中,曾勘驗上開調查筆錄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認聲請人確實未曾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為上開陳述,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三宗第131-145 頁),是前開筆錄之記載既與聲請人之陳述不符,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案有何虛偽之自白,而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上揭羈押之執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冤獄賠償。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共計44日、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且罹患長期創傷及壓力症候群、焦慮症等疾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千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1年2 月6 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至91年3 月21日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 月26日台賠字第111 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止共計44日,准予賠償176,000 元(4,000 ×44=176,000)。
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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