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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九八號),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六十二日。
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六十二日,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以上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冤獄賠償管轄機關,即將「原處分機關」與「原判決無罪機關」並列,則「原處分機關」,應係指原為不起訴處分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言,此觀諸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第二條前段之「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第十一條前段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規定自明。
再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亦同斯旨。
是以冤獄賠償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機關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並未曾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本件冤獄賠償事件,本院非屬管轄機關。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而此項法律上程式之違背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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