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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乙○○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乙○○、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卯○○係臺北縣第十六屆(民國九十四年)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廖裕德之競選幹部,其與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之友人乙○○、癸○○為求使不知情之廖裕德能順利當選,其三人竟基於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癸○○出面邀集對於上開選舉均有投票權、惟皆不知毋需支付餐飲費用而欠缺受賄意思之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員辛○○、子○○、寅○○、戊○○、丁○○、己○○、壬○○、吳蕭雲、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0號三樓「吉立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並於餐飲中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支持廖裕德,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後並由卯○○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餐飲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除自己以外之其餘二位被告而言,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就自己指述其餘二位被告之陳述部分,均業經具結,其等亦未主張除自己以外之其餘二位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之意,故被告乙○○、癸○○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卯○○之指述、被告卯○○、癸○○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乙○○之陳述,以及被告卯○○、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癸○○之陳述部分,依序對於被告卯○○、乙○○及癸○○而言,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等於偵查中就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因被告三人均未抗辯有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三人均承認被告卯○○係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廖裕德之競選幹部,被告乙○○曾出面邀集對於上開選舉均有投票權之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員辛○○、子○○、寅○○、戊○○、丁○○、己○○、壬○○、吳蕭雲及丑○○等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0號三樓「吉立餐廳」飲宴,餐會中被告卯○○確曾到場,餐後並由被告卯○○支付餐飲費用一萬一千元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均辯稱:出席餐宴之辛○○、子○○、寅○○、戊○○、丁○○、己○○、壬○○、吳蕭雲及丑○○等人,在接受被告乙○○邀約之初,均不知悉聚餐之目的,無從認知該次聚餐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被告三人自不構成行求賄賂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卯○○係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廖裕德之競選幹部,被告乙○○曾出面邀集對於上開選舉均有投票權之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員辛○○、子○○、寅○○、戊○○、丁○○、己○○、壬○○、吳蕭雲及丑○○等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0號三樓「吉立餐廳」飲宴,餐會中被告卯○○確曾到場,餐後並由被告卯○○支付餐飲費用一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子○○、寅○○、戊○○、丁○○、己○○、壬○○、吳蕭雲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卯○○於偵查中,已陳稱:「(為何要在吉立餐廳訂二桌?)要幫廖裕德助選,所以透過林彩霞去訂桌,是由我拜託乙○○和癸○○邀請清潔隊員還有一些朋友,清潔隊員的名字我不知道,朋友是許(指被告癸○○)和白(指被告乙○○)的朋友(非清潔隊員),所以我也不知名字,之前從來沒見過。
」、「(為何訂桌?訂多少桌?多少錢?由何處支出?)我和白、許很好,我想請他們二人幫廖助選,所以請他們二人邀集清潔隊員和朋友來餐敘,順便幫廖助選,但我不認識那些清潔隊員和朋友,我訂一桌五千,共二桌,加上飲料錢,是我本人支付,用現金支付。」
、「(聚餐主要目的為助選?)當時是我拜託白和許邀請一些清潔隊員和朋友來聚餐,幫忙廖(指廖裕德)競選。」
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0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亦稱:「(九十四年九月初,是何人在板橋市吉立餐廳辦理餐會?)我和乙○○出面邀集清潔隊隊員,當時是為了要幫廖裕德助選。
」、「(為何如此積極幫廖助選?)因為我和卯○○是好朋友,他拜託我和乙○○出面。」
、「(當時為何要出面邀集清潔隊員去吉立餐廳?)因為我支持廖,所以想邀請清潔隊聚餐,聽廖的理念,以便可以支持他,清潔隊員都沒有付費,我也沒有支出,... 是我和乙○○一起出面邀,是卯○○請他們服務處的人訂位的。」
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供陳:「(為何在吉立餐廳訂二桌?)我是受卯○○之託,要找一些同事、朋友,幫廖裕德助選。」
、「(由何人出面邀集清潔隊的人和朋友?)我和癸○○一起出面邀請... 。」
、「(當天餐敘的目的即為幫廖助選?)是的。」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調查局有說『我們三人泡茶時,談好要幫廖裕德介紹清潔隊同事以尋求支持,羅建議在吉立餐廳辦餐會』這樣的話。」
等情不諱,經核被告三人所供陳之上情均相吻合,復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各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八頁、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附卷可稽,足認該次聚餐確係其等三人為廖裕德助選而舉辦,並由被告乙○○、癸○○出面邀集有投票權之清潔隊員及友人參加,被告三人主觀上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㈢再查,廖裕德確曾於餐會中到場,向在座之人表達其欲競選縣議員,希冀大家支持之意,被告卯○○亦懇請大家投票予廖裕德乙節,除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廖有無到場?)有,他先介紹自己,問有沒有人願意幫忙,請大家支持他。」
、「(羅講了何話?)他也是請大家幫忙,請大家投票給他(指廖裕德)。」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羅、廖到餐會現場時,是否有請清潔隊員支持、幫忙?)有,我有聽到他們二人說,請大家幫忙。
」等情明確,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在餐會中,是否請清潔隊員支持廖裕德?)我是說廖裕德是個不拿回扣、不包工程的人,如果讓他選上縣議員的話,是我們的福氣。
」、「(廖裕德是否有到場拜託清潔隊員支持他?)他有來...只有說他要參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他。」
等語綦詳外,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子○○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吃飯時,廖裕德有來,他有自我介紹,並表示他是縣議員想參選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卯○○有請大家幫忙廖裕德,因為廖裕德要參選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廖裕德有到現場,他有和我寒暄,並說他是廖裕德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
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丑○○復證稱:快吃完時,廖裕德、卯○○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益徵該次餐會之目的,確係為約使出席者投票予廖裕德而舉辦無訛。
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壬○○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伊沒有注意到當天廖裕德、卯○○有無到場,也忘記偵查中是否說過「廖裕德有到場」等語,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丁○○僅證述:伊不記得廖裕德、卯○○有無到場等情;
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戊○○僅證稱:廖裕德有到現場,但伊不認識廖裕德,沒有注意廖裕德說了什麼等語,其等所言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至於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徐玉蘭證述:廖裕德到場只有說「大家辛苦了」,沒有談到選舉的事云云;
另證人即出席該餐會之丙○○證稱:廖裕德到場時,並未表示要參選,請大家支持云云,則核予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被告癸○○於偵查中,復供陳:「(當時如何和清潔隊隊員講為何要聚餐?)就說要邀廖裕德出面,講解他的理念,希望大家能支持廖。」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找這些同事朋友時,有無和他們說是有關於幫忙選舉的事?)有和他們說是要幫廖選舉的事情,沒有和他們說到吃飯錢的事情。」
之情吻合,可見被告癸○○、乙○○於邀約之初,即已告知受邀者該次餐會之目的,乃為廖裕德助選而舉辦。
再者,依被告乙○○承認為其所書寫之出席餐會名單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其上記載之出席人數為十六人,如再加上未列於名單上之廖裕德、被告卯○○等人,對照被告卯○○乃訂席二桌,並衡以社會上一般餐宴每桌係十人或十二人之常情,堪認當日受邀到場接受餐飲招待之人數,約二十人左右,而被告卯○○共支付餐飲費一萬一千元,則每位出席者接受招待之價值,核約五百元,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實可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故本案餐會在客觀上,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且出席餐會之辛○○等人,在受邀之初,亦已認知被告三人邀集該次聚餐之目的,係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㈤又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考。
被告三人招待出席該餐會之人免費餐飲,與約使出席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該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
㈥證人辛○○、子○○、寅○○、戊○○、丁○○、己○○、壬○○、吳蕭雲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該次聚會係清潔隊之一般聚餐,被告乙○○在邀約時並未告知聚餐目的云云,然查該次聚餐除任職於板橋市清潔隊之上開證人出席外,尚有其他被告乙○○、癸○○之友人與會之事實,除業具被告乙○○、癸○○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外,復有上開出席餐會名單一紙在卷可憑,顯然該次聚會並非板橋市清潔隊之例行性聚餐。
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天聚餐有無非清潔隊的人到場?)當天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其中幾個人。」
、「(當天你與誰坐一桌?)己○○、寅○○、丁○○。」
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證人寅○○證稱:「(當天聚餐有無非清潔隊的人到場?)當天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我們這組的清潔隊員。」
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證人己○○證述:「(當天聚餐有無非清潔隊的人到場?)有。」
、「(當天你與誰坐同一桌?)丁○○、戊○○等。」
及「(和你同事的清潔隊員有誰?)除了庚○○(係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任職於吉立餐廳之證人)以外,今天到庭的證人都是我的同事,但有些和我不同組。」
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堪認該次餐會不但有非板橋市清潔隊之人員出席,且出席之板橋市清潔隊隊員間,亦有因分屬不同組而非熟識之情形,再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為何會訂吉立餐廳?)是我想說這次要吃好一點,羅聽到就說吉立餐廳他有熟,可以代訂。」
之情節,足見板橋市清潔隊隊員間縱有聚餐,亦不曾訂過每桌五千元之餐飲,益徵本案餐會絕非板橋市清潔隊之例行性聚餐,且辛○○等人在受邀之初,亦已知悉該餐會之目的,係為約期等投票予廖裕德而舉辦。
被告癸○○、乙○○於偵查中所稱:邀約清潔隊隊員聚餐時,就有說是為了請大家支持廖裕德參選乙節,方為事實;
證人辛○○等人所稱:該次聚會係清潔隊之一般聚餐,被告乙○○在邀約時並未告知聚餐目的云云,洵屬事後為被告三人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認被告三人不構成行求賄選罪云云,亦屬無據。
㈦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一號、第三八七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證人辛○○等人在受邀之初,並不知道其等毋須負擔餐會費用乙節,除業據證人辛○○、子○○、寅○○、己○○、壬○○、丑○○、丁○○、戊○○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找這些同事朋友時,有無和他們說是有關於幫忙選舉的事?)有和他們說是要幫廖選舉的事情,沒有和他們說到吃飯錢的事情。」
等語,應堪認定。
證人辛○○等人事先既不知悉該次餐會係無償免費招待,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辛○○等人已明示或默示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尚難僅以其等出席該餐會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等與被告三人間有「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合致,惟被告三人係為廖裕德助選而邀約該次餐會,主觀上有約使出席該餐會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足認該餐會之招待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且出席之辛○○等人亦已知悉該餐會之目的,係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廖裕德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即應論以行求賄賂罪。
㈧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餐會當天臺北縣長候選人周錫瑋也有到場等語,然本次餐會係被告三人為約使辛○○等人投票支持廖裕德而舉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選舉期間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印象而利用各種機會造勢、請託,所在多有,況證人辛○○復證述:廖裕德來了半個多鐘頭,周錫瑋只進來說「大家好」就走了等語明確,益徵周錫瑋到該餐會拜票之情形,與廖裕德到場尋求支持之情況,二者並不相同,當天有其他候選人到餐會現場拜票乙節,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修正前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均定有處罰明文,但刑罰之輕重則前後有別。
新法將舊法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雖同時邀集辛○○等十餘人聚餐而對多數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然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應構成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五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考,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三人犯行實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暨其等均虛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三人均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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