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易,220,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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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 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為FJ-971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泰山、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行經同路3 段149 號前時,明知當時天氣微雨,視線不佳,更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在該處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馬路時,亦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現場有路燈,照明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適有行人丁○○牽行其子丙○○(92年2 月25日生)在同上未設有人行穿越道之地點穿越馬路,丁○○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定並無來車後,再迅速穿越車道,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即牽行其子丙○○穿越馬路,而遭乙○○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撞擊倒地;

丁○○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膝、左肘挫擦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台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於同年月25日轉院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後,有意識昏迷狀態(昏迷指數8 分),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腦內出血但有廣泛性大腦白質受傷症候群,經入院治療又轉復健科至96年2 月10日出院,出院時之診斷為外傷性腦受傷併四肢乏力及嚴重認知功能異常,丁○○於該院門診持續追蹤至97年4 月1 日,臨床表現有步履不穩、記憶力減退、言語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現場之重大難治傷害;

另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顴骨骨裂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之妻即丙○○之母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辦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指南客運車號為FJ-971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被害人丁○○、丙○○,並致丁○○、丙○○受傷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並辯稱:案發當天有下雨,視線不佳,而且被害人丁○○是穿黑色的衣服突然穿越馬路,根本無法注意到,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 月間發生的本件車禍,時間是在晚上8 、9 點,我帶著小朋友過馬路,看到沒有車,就過馬路,就被巴士車撞到了,巴士車撞到我的身體,是哪邊撞哪裡我不清楚。

當天是下雨天,毛毛雨,沒有下很大,我身穿修車的工作服,是深綠或黑色,我過馬路的地方旁邊有公車站牌,也有路燈很亮,我牽小孩過馬路約1 分多鐘,是在「北港羊肉」吃飽要過馬路,超過一半才被撞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8 頁)。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有明顯之口吃,惟其回答問題仍甚明快,並無言詞閃爍之情形;

另其就對本身不利之事項,如當天下雨,其身著深色衣物穿越道路等情,亦均直承不諱,並無任何掩飾搪塞之意,核其情狀應為據實陳述,故其所為前揭證言,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該機關鑑定認:本件係被告乙○○雨天夜間駕駛民營客運,於前揭時、地,沿五股鄉○○路○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右側路旁走出穿越道路之行人丁○○及丙○○;

本件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措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故本件行人丁○○牽行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414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4 頁);

嗣本院又將本案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該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同上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修改為:「一、行人丁○○牽行丙○○,雨夜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乙○○雨夜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亦有該委員會97年3 月11日覆議字第0976200897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

㈢再者,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本件案發地點於夜間8 、9 時許,現場之照明狀況及光源情形,該分局警員查訪結果為現場有路燈,光線尚稱充足等情,有該分局97年4 月9 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77907號函及所附現場拍攝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本院核閱上開照片,亦足認案發地點該處附近有路燈、路側商家招牌燈光及過往車輛之車燈照明,現場光線尚稱充足,應不致造成駕駛人視線受遮蔽,亦不致對一般夜間行車安全造成影響甚明。

㈣綜上以觀,本件被告身為民營公車之駕駛人,於案發之夜間駕駛公車行經上開路段,於現場有路燈、路側招牌燈光及其公車本身大燈照明之情況下;

又該路段平直、無轉彎、死角及其他障礙物﹙參見前開現場照片及附於偵查卷第13-14 頁之現場圖﹚;

且被害人丁○○係牽行約4 歲之丙○○穿越馬路,衡情其行走速度亦不可能甚快之情形下;

即便被害人丁○○係著黑色衣物、於夜間目視辨識度較差,被告乙○○自仍有注意被害人丁○○、丙○○穿越馬路之可能性。

況且被告身為公車司機,對於行車路線之路況當最為知悉,對肇事路段未設有人行穿越措施,惟並不禁止行人通行一事,自不能諉稱不知,且其即於雨夜中行車,自當提高警覺、放慢速度,以免發生意外至明。

是本件被告乙○○駕車時既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衡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車撞擊同有過失之丁○○、丙○○,致丁○○、丙○○受傷,其過受情節已足堪認定。

至辯護意旨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已足以明確認定被告駕車確有過失,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又本件被害人丁○○受被告駕車撞擊後,於96年1 月17日送台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左側6、7肋骨骨折、左膝、左肘擦挫傷,隔日轉進加護病房,同年1 月25日離院;

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轉院至新光醫院急診,當時有意識昏迷狀態﹙昏迷指數8 分﹚,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腦內出血但有廣泛性大腦白質受傷症候群,經入院治療又轉復健科至96年2 月10日出院,出院時之診斷為外傷性腦受傷併發四肢乏力及嚴重認知功能異常,病患於同院門診持續追蹤至97年4 月1 日,臨床表現有步履不穩、記憶力減退、言語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現象,其頭部受傷可能已達機能或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有台北醫院96年1 月2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97年5 月14日﹙97﹚新醫醫字第0531號函暨所附病例摘要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0-131 頁﹚,自堪認屬實在。

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出庭應訊時,亦確有步履不穩、嚴重口吃及記憶困難之情形,足認前揭新光醫院診斷被告之傷勢所造成之腦部傷害已有重大機能缺損,且歷時經年未有治癒改進之情狀,自堪認被害人丁○○所受前開傷勢確實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上之重傷無疑。

辯護意旨再請求將被害人丁○○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其所受傷勢是否為重傷,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被害人丙○○因被告駕車肇事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併右顴骨骨裂一節,亦有台北醫院96年1 月22日北醫診字第9601222241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

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駕車已盡注意義務,全無過失之處,復辯稱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勢沒有那麼嚴重,不是重傷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指南客運公司之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過失撞傷被害人丁○○、丙○○,致被害人丁○○受有重傷、被害人丙○○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重傷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份,業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原地,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共汽車之駕駛,本應注意交通安全,於夜間下雨之環境中,駕車行經未設有行人穿越措施,但不禁止行人穿越馬路之路段時,本應提高注意力,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肇事傷及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人之過失程度;

及本件被害人丁○○於雨夜牽行丙○○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亦同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丁○○、丙○○所受傷勢非輕;

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案發後歷時經年,對賠償事宜始終置之不理,亦未就被害人醫療費用先行墊付或致贈慰問金,犯後態度顯然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同條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5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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