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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傷害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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