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110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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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23日下午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M-8836 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4 巷內之機車專用停車格,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將該車輛拖吊移置於保管場,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固確有將車牌號碼DM-8836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4 巷內之機車專用停車格,然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日車輛遭拖吊移置於保管場後,隨即前往保管場繳納保管費、移置費及罰鍰,並於罰單上簽名表示已繳納所有費用而領回車輛,該車輛事後亦轉手他人,並辦畢相關過戶登記手續,依監理機關之登記作業程序,該車輛如仍有違規罰鍰尚未結清,應不可能准予辦理過戶登記,顯見異議人確已繳納罰緩無訛;
未料異議人竟又接獲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裁決書,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異議人提出當時繳款之收據,惟時間距當時已經過年餘,早已超過該收據之保存時限,該收據亦已不復尋獲,不得以此逕認異議人未繳納罰鍰;
本件異議人既已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誤行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 月23日下午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M-8836 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4 巷內之機車專用停車格,經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將該車輛拖吊移置於保管場,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6 幀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屬實;
又異議人於發現上開車輛遭拖吊移置後,即前往保管場領回上開車輛,並自承其為本件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異議人之夫張家榮),而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此觀諸卷附該通知單上「板橋拖吊場」戳印及異議人本人之簽名亦明。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亦無任何爭執,甚者異議人於前往保管場領車時,亦當場自承其為本件違規駕駛人並於通知單上簽名,衡情異議人於領車之際,自應會同時將並無爭執之違規停車罰鍰一併繳清,以省日後須再行繳納之煩,亦避免因遲誤期限而遭受較高額罰鍰處罰之不利益,且一般人於保管場領回遭拖吊移置之車輛時,亦以同時一併繳納移置費、保管費、法定罰鍰等全部金額以求迅速結案,較與常情相符;
是異議人堅稱其已於領車時繳納違規罰鍰結案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至異議人固未能提出當時繳納罰鍰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日期即95年3 月23日,距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日期即96年7 月2 日,兩者相隔已長達1 年3月以上,實無從期待異議人仍保留上開收據或證明文件,此項未能自證已繳納罰鍰之不利益,亦不應歸由異議人承擔。
本件原處分機關內部電腦檔存資料,固無異議人已繳納罰鍰之紀錄,然綜合本件全盤事證觀察,既不能排除異議人於領車時確已繳納罰鍰之可能性,此詳前述,原處分機關內部電腦檔存資料,亦難保無連線、輸入等作業環節發生疏誤之情,於此情形下,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以保障其權益,始符法治國之基本原則。
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對於異議人已繳納罰鍰結案之同一違規事由,誤為重複裁罰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重複之裁罰處分撤銷,以臻適法;
又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屬重複裁罰,本院於撤銷該處分後,自毋庸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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