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137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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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3 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F2- 86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1 巷之巷口處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僅能吊扣異議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要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然欠缺公平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 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對比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意旨係將原先違規駕駛人無論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限縮為僅違規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違規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再將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吊扣,僅能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該特定車類駕駛執照,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 月3 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F2-86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1 巷之巷口處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屬實;
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
惟查,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受吊扣者,自僅限於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6日北監板二字第0960004577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受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無從執行,而無裁罰之實益,原處分機關仍為此部分裁罰之處分,徒滋執行上之困難及疑義,尚有未洽;
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講習部分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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