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172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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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BQ0063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C-276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5年5 月21日14時29分許,通過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6年4 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0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BQ006329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3 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誤闖ETC 電子收費道,因不知到何處繳款,且補繳通知單不是異議人本人收到,原本應繳納40元之過路費已繳清,懇請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本件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未繳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

而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92巷23弄9 號,且該通知單掛號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已於96年3 月28日由異議人之妻親自蓋章收受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97年2 月18日總發字第09700144號函附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催繳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 月31日板郵字第0970300018號函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按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使電子收費車道,依本局(即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汽車於上開時、地闖越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之ETC 車道,依上開規定,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應依上開送達處理程序向異議人追繳通行費,倘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始由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則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既如前述,已經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92巷23弄9 號之住所,並於96年3 月28日由異議人之妻親自蓋章收受,且上開送達地址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所載車主地址及異議人所提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記載之住址皆相符,堪認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無訛,足徵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於96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然異議人至96年4 月10日繳費期限屆至,仍未補繳通行費,迨96年10月5 日始完成繳費程序,從而,異議人既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遠通公司依據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移送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並於96年7 月10日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其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符之處,故本案違規事實顯可歸責於異議人,其所辯之情尚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 千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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