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56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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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裁40-A4K703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6月16日晚間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77-FJ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處,因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
惟異議人當時原係沿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自長安東路匝道駛下,並向西左轉至長安東路,再向南左轉至建國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前往八德路,原舉發機關警員應係認異議人自長安東路向南左轉至建國北路時,有違規左轉之情形,然當時長安東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之路口號誌,不但有顯示紅燈,亦有顯示綠燈,異議人自難以遵從;
又異議人自舉發當日即93年6 月16日起,至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即96年4 月9 日止,其間均未曾收受交通單位寄發罰緩通知書或關於該次交通違規事件之通知文件,原處分機關在程序上未給予異議人申明機會,逕裁處最高額罰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後,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僅屬文字之修正,其處罰內容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3年6 月16日晚間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77-F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處,沿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向南左轉至建國北路時,因未依號誌之指示而違規左轉,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4K7030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業經異議人本人簽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下述)。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原係沿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自長安東路匝道駛下,並向西左轉至長安東路,再向南左轉至建國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前往八德路,伊自長安東路向南左轉至建國北路時,長安東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之路口號誌,不但有顯示紅燈,亦有顯示綠燈,異議人實難以遵從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下長安東路匝道後,建國北路直行號誌為綠燈時,可以直接向西左轉長安東路,但是一轉入長安東路,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的號誌一定會顯示圓形紅燈及直行箭頭綠燈,代表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准許直行,但是不能左轉,因為此時左方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綠燈,要保護行人(此即號誌規劃之第2 時相),之後左方行人穿越道號誌轉換為紅燈,長安東路開放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右轉,這時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車輛亦不能左轉(此即號誌規劃之第3 時相),之後才會開放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左轉(此即號誌規劃之第1 時相),當時異議人沿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至建國北路時,該路口號誌為前述之第3 時相,不得左轉,異議人仍逕行左轉,故舉發異議人違規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至第3 頁),且經本院提示證人甲○○所提出之上開路口號誌各時相照片供異議人辨識,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左轉時,前方路口號誌確為證人甲○○所述之第3 時相燈號(即圓形紅燈合併直行箭頭綠燈)無訛(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 頁),顯見異議人所稱當時號誌顯示之「綠燈」,實為「直行箭頭綠燈」,而非圓形綠燈甚明。
按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左轉時,其前方號誌既係顯示圓形紅燈合併直行箭頭綠燈,自表示僅能依該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不得左、右轉彎,其號誌指示亦無難以遵循之情形,異議人竟仍執意左轉,顯已違反該號誌之指示,而屬違規之行為甚明,原舉發機關警員據以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自無不合之處。
至前述「圓形紅燈合併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顯示方式,因易產生究竟得否直行通過之疑慮(不得左、右轉彎則無疑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96年9 月17日修正時,乃於第214條第1項第1款㈤明定「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以杜爭議,然此項規則之修正,其意旨尚無關於本件異議人違規左轉之情形,亦無解於異議人前已成立之違規行為,此併予敘明。
㈢異議人另辯稱:伊自舉發當日即93年6 月16日起,至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即96年4 月9 日止,其間均未曾收受交通單位寄發罰緩通知書或關於該次交通違規事件之通知文件,原處分機關在程序上未給予伊申明機會,逕裁處最高額罰鍰,亦有不當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遭證人甲○○攔停舉發當時,已當場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之,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異議人於收受該通知單後,並未依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逕行裁決;
異議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於程序上未給予申明之機會,即逕為裁處最高額罰鍰云云,顯有誤會,所辯委無可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轉彎時,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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