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763,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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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5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28日2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為202-CB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423 巷口停等紅燈,於變換綠燈時前車緩慢起步行駛,而被檢舉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惟查異議人並未發覺有與他車發生車禍擦撞之事,而且我車也無任何明顯擦痕,案經中和交通分隊處理,移送板橋地檢署偵查,並經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均無法認定異議人有肇事之事實,肇事之對方也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車禍與異議人有因果關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8 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號202-CB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423 巷口停等紅燈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耐紅燈久候,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出,適廖建智騎乘車號CJN-01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機車應行駛於車道之外側,貿然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致廖建智騎乘之上開機車閃煞不及,擦撞及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下方後,向左前方偏行至對向車道,再撞擊由羅瑱軒騎乘之車號CX6-576 號重型機車後倒地,廖建智因此受有右側肱骨複雜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頷骨脫位、左側恥骨骨折、多處擦裂傷之傷害。

詎異議人明知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車禍現場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異議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異議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持之理由,即「㈠被告於95年8 月28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號202-CB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23 巷口停等紅燈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出,而與告訴人廖建智騎乘之車號CJN-01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廖建智受有右側肱骨複雜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頷骨脫位、左側恥骨骨折及多處擦裂傷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建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在景新路從新店要往永和方向要回家,當時我要停紅綠燈,被告的計程車已經在那個路口停紅燈,是靜止狀態,我從後方要騎到路口,準備要停紅燈,我騎到被告計程車駕駛座的左側,因為當時計程車的右側有在施工,剛好左側的車道沒有車,所以我騎到駕駛座旁的時候,被告的計程車就突然往左邊切出來,他駕駛座的車門就擦撞到我機車座椅下方的右側車身,我就被擦撞到對向車道,剛好那時是紅燈要轉綠燈的時候,對向就有機車過來,我就又被對向的機車撞到;

被告變換車道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我本來是騎在車道的右側,但是因為右側有在施工,所以我就從右邊切到左邊,切到左邊後騎了約30公尺就被撞,當時我是騎在雙黃線上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證人廖建智騎乘上開機車之車損照片3 張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廖建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複雜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頷骨脫位、左側恥骨骨折、多處擦裂傷之傷害一節,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㈡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廖建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在左前輪葉子板下方留有擦痕,有車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且證人方吉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查看被告的車子有無擦撞痕跡,還有拍照,在左前輪葉子板的下面有很明顯的擦痕,而且是新的痕跡,在車前的擦痕比較寬,擦痕是從車前到車後變細,有3 、4 條擦痕上下排列,其他部分沒有明顯的擦痕,我找到被告車子是在車禍後幾個小時,沒有超過一天,當時車子沒有整理過,車子上還有灰塵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即被告於警詢自承:有聽到一聲撞擊聲,但我只知道左側擦痕是新痕跡...應該是本件車禍所造成(見偵字卷第6 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開車號202-CB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下方之擦痕確係新擦痕等語,足見該車確有發生擦撞情事。

再者,本件被告車損位置係在左前輪葉子板下方,與駕駛座非常靠近,且依一般駕駛經驗,小自客車駕駛者對於自身車輛有無發生擦撞,其敏感度非低,除非幾近無碰觸狀態,否則難認毫無感覺,是以被告既有發生前開擦撞情事,且位置靠近駕駛座,豈能諉為不知,被告辯稱:當時因擦撞力道輕微,伊並未察覺云云,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變換車道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復滑行至被告左前方,與羅瑱軒騎乘之機車互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複雜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頷骨脫位、左側恥骨骨折、多處擦裂傷之傷害,被告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判決書為憑,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確有與告訴人廖建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廖建智於擦撞後未立即倒下,反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繼續向前行駛至對向車道並與另一部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足見被告當時在場,是以其對於肇事經過,包括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受傷之情形,亦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駕車逕行變換車道而導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已如前述,乃被告歷經偵審,均謊稱其未變換車道云云,已有不實。

況證人王棋明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對面一台計程車駛出景新街423 巷巷口...,然後我就聽到車禍撞擊的聲音。

燈號如何我並未注意。

(你聽到何聲音)我聽到煞車聲,還有一聲很大的撞擊聲。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 頁),足見現場有煞車聲及很大的撞擊聲,被告所辯不知有發生擦撞云云,更見情虛。

再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係因路人陳薇茵目擊被告肇事逃逸,並提供被告車輛之車號予警方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足憑,並經證人方吉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倘本件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無肇事逃逸情事,何以陳薇茵會記下車號報警。

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詞巧飾,不足採信」等情以觀,足徵臺灣高等法院綜合前開證據所作之判斷後,仍認定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而上開認定與常情並無任何違背之處,益徵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節,應無庸置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裁處罰鍰9 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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