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交聲,911,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64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8 日晚間7 時2 分許,在臺北市○○路192 號對面路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33-NS號營業小客車,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掣單舉發;
惟異議人係於當天下午2 時許,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192 號對面路邊,而與朋友在附近用餐飲酒,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始回到車內休息,迨至同日晚間7 時許,因異議人發覺車身搖晃,乃下車查看,此時停在異議人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3771-DN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李隆堡見異議人有飲酒之情,欲乘機敲詐,竟聲稱其車輛遭異議人倒車撞及,要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異議人不從,李隆堡即撥打電話報警,警員前來處理時,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始測得異議人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異議人當時僅在車內休息,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本件實係李隆堡倒車欲停靠路邊時,前保險桿擦撞異議人之車輛後保險桿,導致異議人感到車身搖晃而下車查看,並非異議人倒車撞及李隆堡之車輛;
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4 月8 日晚間7時2 分許,在臺北市○○路192 號對面路邊,因駕駛車牌號碼733-NS號營業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字第AEV5647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僅在車內休息,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本件實係李隆堡倒車欲停靠路邊時,前保險桿擦撞伊車輛後保險桿,導致伊感到車身搖晃而下車查看,並非伊倒車撞及李隆堡之車輛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本件為警舉發後,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而於同日接受警員調查,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自承:伊當天係於下午3 、4 點左右,在基河路上的海產店與2 名朋友飲酒,飲用純金門58度高梁酒,伊喝醉忘記何時離開,伊是駕駛計程車離開海產店,大約開了300 公尺後,就停在路邊休息等語(見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第2 頁),顯見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違規行為無疑;
且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
至異議人於李隆堡間之車輛擦撞糾紛,無論其實際情形為何,均無解於本件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考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經查,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處以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之行政罰;
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詳前述;
本件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
至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固非無據;
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而仍對異議人裁處49,500元之罰鍰,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