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1580,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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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2 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本院業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7日凌晨1 時許,由丁○○騎乘車號K3N-28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並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8號1 樓旁,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丁○○在旁把風,由甲○○徒手拆卸乙○○所有之狗籠上鐵門1 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予以竊取後,嗣為乙○○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鐵門,且扣得該鉗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至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甲○○說要去拿錢或什麼的,伊在該機車上等他,伊並未搬運鐵門,也不知道甲○○竊取該鐵門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於96年4 月27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丁○○騎乘車號K3N-28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並攜帶同案被告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8號1 樓旁,趁四下無人之際,被告甲○○徒手拆卸乙○○所有之狗籠上鐵門1 扇而竊取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甲○○至該處,並攜帶扣案之鉗子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96年11月8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3張(詳見偵查卷第29、43至45頁、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持扣案之鉗子拆卸該狗籠之鐵鍊及鐵門云云,然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狗籠本來用鐵鍊固定拴在一個貨櫃屋;

我從樓上看到手有拿東西做剪的動作,但因光線不足,我不敢確定是否用空手或是老虎鉗;

鐵門有1 個卡栓固定,但應該沒有上鎖、沒有鎖頭,鐵門上有2 個鉤子可以架在門上,只要用手就可以搬下來;

鍊子是鍊在如偵查卷第43、44頁所示狗籠的左後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及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同事察看他們所騎乘之機車有無帶其他東西,打開機車置物箱看到老虎鉗1 支,並把它扣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明確,並觀諸現場照片有關該狗籠之情形(詳見偵查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43 、144 頁),可知,該狗籠確係以鐵鍊栓在狗籠左後側,並未遭拆卸,且該鐵門並無以鐵鍊或鎖頭拴住,顯可以徒手方式拆卸無訛,則被告甲○○辯稱:伊徒手將該鐵門拆卸下來,並沒有用老虎鉗等語,堪以採信。

故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丁○○是否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攜帶扣案之鉗子為本件竊盜犯行?1、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竊取該鐵門之地點係位於上址1 樓左側旁車庫後方之空地,且有以鐵片圍籬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證人丙○○庭呈事後補拍之現場照片7 張(詳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在卷供參,是該處係私人使用空間甚明,且該狗籠尚以鐵鍊固定,已如前述,因而,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知悉該狗籠並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至明,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渠等去那裡撿拾別人不要的廢鐵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0、54頁),即屬無據;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有2 個人,1 個人將狗籠上的木板扳開,另1 個人在狗籠旁把風或指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0 、131 、132 頁)甚明,顯由被告丁○○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甲○○下手竊取無訛,故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本件犯行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同案被告甲○○辯稱:本件與丁○○無關云云,顯係迴護同案被告丁○○,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2、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案扣得之鉗子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而被告甲○○及丁○○既然攜帶該鉗子至現場,雖未以該鉗子拆卸鐵門予以竊取,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竊取鐵門之犯行仍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無訛,故同案被告甲○○辯稱:伊未以鉗子竊取該鐵門,而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2 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非佳,且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業由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扣案之鉗子1 支,係被告丁○○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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