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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己○○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42 號、96年度偵字第118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拔釘器貳個,沒收之。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拔釘器貳個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夥同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先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拔釘器,以破壞門扇或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張秀玉等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張秀玉等人之財物得逞。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夥同乙○○、陳信翰(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或僅與乙○○(即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先後持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拔釘器、螺絲起子、大鐵剪等物,以破壞門扇或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甲○○等人住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甲○○等人之財物得逞(其中己○○均係負責開車在外把風接應,而乙○○所犯此部分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確定在案,至陳信翰則已歿)。
三、嗣於96年1 月15日22時許,因警方偵辦臺北縣新店市○○○街2 巷43號失竊案件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鎖定己○○所租用之車牌號碼3998-EA 號、V6-1688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跟監前開車輛,遂於翌日(即16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18 號「艾摩兒汽車旅館」查獲乙○○,經乙○○自願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40樓之6租屋處搜索,並起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及前開作案工具拔釘器2 個、螺絲起子1 支等物,而於96年1 月16日警詢時,因乙○○主動供明係與己○○共犯前開新店市○○○街2 巷43號竊案,警方遂於96年1 月22日借訊己○○,而己○○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嫌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各行竊地點指認並接受裁判;
另警方接續於96年1 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2 月6 日借訊乙○○時,乙○○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嫌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各行竊地點指認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乙○○、己○○自首暨壬○○、庚○○、辛○○、黃淑華、甲○○、丙○○、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玉、壬○○、庚○○、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起獲贓證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華、戊○○、甲○○、丙○○、趙淑華、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起獲贓證物一覽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被告乙○○、己○○所為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按毀壞門扇或窗戶(用以防閑屬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而被告二人若係破壞門扇後再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門扇之行為,所為應僅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被告己○○等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於時間、地點上密切接近無從割離,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為,則僅與被告乙○○共同為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陳信翰亦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就前開所指部分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為之犯行,與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為之犯行,或與乙○○、陳信翰二人,或僅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己○○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均係於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被告等另涉有各該竊盜犯行前,即各自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吳煌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是被告乙○○、己○○就本案所犯皆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就此部分尚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責,及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尚該當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惟前開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實均已敘及,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己○○所涉罪名後,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各次所為;
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一(含編號二、三)及編號四、五各次所為,於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分,足見渠等犯意各別,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皆尚知自首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皆應將渠等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減刑後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96年1 月16日為警扣案之拔釘器2 個,係被告乙○○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物;
扣案螺絲起子則為被告乙○○為本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96年1 月16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因被告己○○與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存有共犯關係,故於被告己○○宣告刑下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日其餘為警扣案之工具,經核尚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竊盜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起出贓物情形│所犯法條│宣告刑暨減刑後之│
│號│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刑法)│刑期 │
│ │ │ │ │ │ │
├─┼────────┼──────────────┼──────┼────┼────────┤
│一│95年7 、8 月間某│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無 │第321 條│乙○○攜帶凶器毀│
│ │日非屬夜間之某時│用之拔釘器,破壞該址鐵門後,│ │第1 項第│壞門扇竊盜,處有│
│ │許,在臺北縣中和│侵入張秀玉住處,竊取銀飾品1 │ │2 款、第│期徒刑捌月,減為│
│ │市○○路198 巷2 │批等物得手 │ │3 款 │有期徒刑肆月。扣│
│ │弄2 之4 號 │ │ │ │案拔釘器貳個,沒│
│ │ │ │ │ │收之。 │
├─┼────────┼──────────────┼──────┼────┼────────┤
│二│95年7 月19日18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無 │第321 條│乙○○攜帶凶器毀│
│ │許,在桃園縣龜山│用之拔釘器,破壞該址鐵窗後,│ │第1 項第│越安全設備竊盜,│
│ │鄉○○街60號 │踰越侵入壬○○住處,竊取金飾│ │2 款、第│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手鍊、手錶、項鍊、小家電、│ │3 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接線盒、遙控器、古董盒等物得│ │ │。扣案拔釘器貳個│
│ │ │手 │ │ │,沒收之。 │
├─┼────────┼──────────────┼──────┼────┼────────┤
│三│95年8 月30日17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小玉圈2 個、│第321 條│乙○○攜帶凶器毀│
│ │許,在臺北縣新店│用之拔釘器,破壞該址後門後,│手鐲1 只、仿│第1 項第│壞門扇竊盜,處有│
│ │市○○路88號 │侵入庚○○住處,竊取仿古董、│古董象牙煙斗│2 款、第│期徒刑捌月,減為│
│ │ │玉器、花瓶、金飾、皮夾、紀念│1支、皮包1只│3 款 │有期徒刑肆月。扣│
│ │ │幣等物得手 │ │ │案拔釘器貳個,沒│
│ │ │ │ │ │收之。 │
├─┼────────┼──────────────┼──────┼────┼────────┤
│四│95年9 月7 日17時│與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戒指盒1 個、│第321 條│乙○○結夥三人攜│
│ │許,在臺北市文山│子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裝印章之念彼│第1 項第│帶凶器毀越安全設│
│ │區○○路150 巷16│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該址地│觀音力袋子1 │2 款、第│備竊盜,處有期徒│
│ │號 │下室窗戶後,踰越侵入辛○○住│個 │3 款、第│刑拾月,減為有期│
│ │ │處,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手錶│ │4 款 │徒刑伍月。扣案拔│
│ │ │4 支、鑽戒1 個、印章5 顆、公│ │ │釘器貳個,沒收之│
│ │ │事包1 個、手機1 支、眼鏡1 副│ │ │。 │
│ │ │、身分證1 張、現金新臺幣2 千│ │ │ │
│ │ │元等物得手 │ │ │ │
└─┴────────┴──────────────┴──────┴────┴────────┘
附表二:
┌─┬────────┬──────────────┬──────┬─────┬───────┐
│編│竊盜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 │起出贓物情形│所犯法條(│宣告刑暨減刑後│
│號│ │ │ │刑法) │之刑期 │
├─┼────────┼──────────────┼──────┼─────┼───────┤
│一│95年12月12日10時│與乙○○、陳信翰共同持客觀上│無 │第321 條第│己○○結夥三人│
│ │許,在新竹市民享│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拔釘│ │1 項第2 款│攜帶凶器毀壞門│
│ │一街8 巷27號1 樓│器,破壞該址1 樓鐵門及房間門│ │、第3 款、│扇竊盜,處有期│
│ │101室 │後,無故侵入黃淑華所有出租予│ │第4 款及第│徒刑拾月,減為│
│ │ │甲○○之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 │306 條第1 │有期徒刑伍月。│
│ │ │2 台、數位相機1 台、翻譯機1 │ │項(被告黃│扣案拔釘器貳個│
│ │ │台、手機充電器1 個等物得手 │ │鋒源等人係│,沒收之。 │
├─┼────────┼──────────────┼──────┤於密接之時│ │
│二│95年12月12日10時│與乙○○、陳信翰共同持客觀上│裝飾品盒1個 │間、地點行│ │
│ │許,在新竹市民享│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拔釘│ │竊左列分租│ │
│ │一街8 巷27號1 樓│器,破壞該址1 樓鐵門及房間門│ │房間,應論│ │
│ │102室 │後,無故侵入黃淑華所有出租予│ │以包括一罪│ │
│ │ │丙○○之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 │;又無故侵│ │
│ │ │1 台、相機1 台、MP3 隨身聽1 │ │入住宅部分│ │
│ │ │台、翻譯機1 台、首飾1 批、裝│ │係經屋主黃│ │
│ │ │飾品盒1 個等物得手 │ │淑美提出告│ │
├─┼────────┼──────────────┼──────┤訴,被告黃│ │
│三│95年12月12日10時│與乙○○、陳信翰共同持客觀上│無 │鋒源等人以│ │
│ │許,在新竹市民享│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拔釘│ │一行為觸犯│ │
│ │一街8 巷27號1 樓│器,破壞該址1 樓鐵門及房間門│ │二罪名,應│ │
│ │103室 │後,無故侵入黃淑華所有出租予│ │依想像競合│ │
│ │ │戊○○之住處,竊取液晶螢幕1 │ │犯規定,從│ │
│ │ │台、項鍊2 條、飾品1 批、充電│ │一重加重竊│ │
│ │ │器1 個、飾品包1 個等物得手 │ │盜罪論處)│ │
├─┼────────┼──────────────┼──────┼─────┼───────┤
│四│96年1 月6 日21時│與乙○○、陳信翰共同持客觀上│星辰牌女用錶│刑法第321 │己○○結夥三人│
│ │許之夜間,在臺北│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拔釘│1 支、精工牌│條第1 項第│攜帶凶器毀越安│
│ │縣新店市○○路47│器及螺絲起子,破壞該址窗戶後│女用錶2 支、│1 款、第2 │全設備於夜間侵│
│ │巷11號 │,踰越侵入趙淑華住處,竊取電│萬寶龍牌鋼筆│款、第3 款│入住宅竊盜,處│
│ │ │腦2 台、數位相機1 台、V8數位│1支 、水晶手│、第4 款 │有期徒刑拾月,│
│ │ │相機1 台、皮包8 個、手錶4 支│環1 個、玉佩│ │減為有期徒刑伍│
│ │ │、水晶花瓶1 個、翡翠手環1 個│4 個、銀手環│ │月。扣案拔釘器│
│ │ │、戒指3 只、項鍊2 條、萬寶龍│1 個、珍珠項│ │貳個及螺絲起子│
│ │ │牌鋼筆1 支、派克牌鋼筆1 支、│鍊1 條、心型│ │壹支,均沒收之│
│ │ │現金新臺幣3 萬5 千元、日幣8 │銀項鍊1 條、│ │。 │
│ │ │千元、美金2 百元、存簿、護照│K 金戒指2 只│ │ │
│ │ │、身分證等物得手 │、戒指1 只、│ │ │
│ │ │ │手機吊飾1 個│ │ │
│ │ │ │、皮包2 個、│ │ │
│ │ │ │筆盒1 個、墜│ │ │
│ │ │ │子1 個、水晶│ │ │
│ │ │ │鑰匙環1 個、│ │ │
│ │ │ │飾品盒1 個、│ │ │
│ │ │ │皮包2 個、飾│ │ │
│ │ │ │品1 個、水晶│ │ │
│ │ │ │1 個 │ │ │
├─┼────────┼──────────────┼──────┼─────┼───────┤
│五│96年1 月8 日非屬│與乙○○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裝戒指空盒1 │刑法第321 │己○○共同攜帶│
│ │夜間之某時許,在│性足供凶器使用之大鐵剪,破壞│個 │條第1 項第│凶器毀越安全設│
│ │臺北縣新店市安民│該址鐵窗後,踰越侵入丁○○住│ │2 款、第3 │備竊盜,處有期│
│ │街78巷16號1樓 │處,竊取戒指2 只、墜子1 個等│ │款 │徒刑捌月,減為│
│ │ │物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有期徒刑肆月。│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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