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2591,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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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5號
96年度易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73號、96年度偵字第7422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均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FD-906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往中和市的秀朗橋上,因認前方由甲○○所騎乘的車牌號碼P96-356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突然煞車致其因此追撞甲○○之機車,甲○○卻未停車查看,乙○○因而心生不滿,騎車上前欲追甲○○,嗣見甲○○在秀朗橋下橋處(中和市端)停車,乙○○遂將機車停在甲○○機車的後方,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並脫下安全帽走到甲○○的機車前,右手持安全帽揮打正坐在機車駕駛座上甲○○的頭部左側,致甲○○左側頭部鈍挫傷,甲○○乃起身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之紙箱內其所有之榔頭一把,持該榔頭揮打乙○○之頭部,乙○○為阻止再遭攻擊乃以手抓住甲○○所戴安全帽扣帶的下緣,旋甲○○又將乙○○壓在地上,仍持上開榔頭揮打乙○○之小腿,嗣經路人前來將乙○○、甲○○二人拉開,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來,扣得上開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及甲○○所有之榔頭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丁○○、丙○○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乙○○、丁○○、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被告甲○○亦同意作為證據,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被告甲○○持榔頭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小腿開放性傷口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並經證人丁○○、丙○○均證稱有見到被告甲○○持榔頭揮打乙○○等語,以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昆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據報到達現場時見被告甲○○騎跨在乙○○身上,乙○○躺在地上等情明確,此外,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之榔頭一把扣案足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丁○○、丙○○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況證人甲○○、丁○○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均已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丙○○,是證人甲○○、丁○○、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騎乘摩托車上秀朗橋,伊看到甲○○騎摩托車載一個女的,他在蛇行,伊放慢速度他就突然緊急煞車,後面的摩托車全部都撞上來,伊心理想伊的機車才買10天,伊要上前理論要他賠伊修車錢,伊就準備要去找他理論的時候,他騎著摩托車就跑走,他騎走之後伊就騎到秀朗橋頭的一個紅綠燈下方,伊看到他停在紅綠燈下方就下車把伊的安全帽放在伊的摩托車上,伊下車去跟他理論,他就二話不說從他的腳踏板拿出鐵鎚就揮過來打到伊的頭部,伊當時整個頭、臉全部都是血倒在地上,甲○○就繼續衝過來,一手掐伊的脖子,另一手拿著鐵鎚敲打伊的腿部及背部,伊的雙手從他掐伊脖子開始,伊一直抓著他的安全帽下緣,有路人來就趕緊要我們放開,伊的手沒有放開,有路人跟伊說當時的情形他都有看到,他要伊趕緊放開手,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

經查:1、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揮打正坐在機車駕駛座上甲○○的頭部左側,致甲○○左側頭部鈍挫傷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且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當日所戴的安全帽一頂扣案可佐。

而觀諸卷附甲○○於案發後即赴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卷第7 、8 頁)以及該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57 號卷第14頁)之記載,告訴人甲○○之左側頭部在左耳上方的位置確實受有鈍挫傷,可見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此部分之指證極具可信性。

2、況被告乙○○自承:甲○○從頭到尾都是戴著安全帽(見本院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稱:當日我是騎車經秀朗橋往中和方向走,騎到快下完橋,距離下橋後的第一個紅綠燈約1 、20公尺處,看到一個年輕人被壓在地上,而有一個人頭戴安全帽,拿著榔頭在攻擊該名年輕人,該名年輕人只有用手去拉住打他那個人的安全帽帶子,並沒有回手反擊的動作,當日我是第三個上前阻止他們的人,之前已經有二位路人要將他們拉開了,一位是拉開那個打人的人,另一個則是負責將榔頭丟到人行道上,我則是將那名年輕人帶到旁邊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57 號卷第30頁)。

從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的衝突過程中,告訴人甲○○既然均是戴著安全帽,衡情倘非確如告訴人甲○○所指是被告乙○○拿著安全帽揮打其頭部左側之重擊,當不致於導致告訴人甲○○受到左側頭部在左耳上方的位置鈍挫傷之傷勢。

據此亦足佐見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述應屬可信。

3、至於證人丙○○前揭證述雖稱被告乙○○被壓在地上,告訴人甲○○拿著榔頭在攻擊被告乙○○等語,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昆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其據報到達現場時見甲○○騎跨在被告乙○○身上,被告乙○○躺在地上等語,但證人丙○○、吳昆致均未目睹衝突發生之初的情形,而均是在衝突的過程中才到場目睹,故證人丙○○、吳昆致之前揭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倘如告訴人所指有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頭部,則被告乙○○的安全帽應有碰撞破損,而聲請勘驗扣案被告乙○○之安全帽有無破損痕跡。

惟觀諸扣案之該頂安全帽上已有多處刮痕,實無從憑以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故應無勘驗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之傷害罪。

查被告乙○○持安全帽揮打甲○○的頭部左側,致甲○○之左側頭部在左耳上方的位置受有鈍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指甲○○當時因而受有左前額0.1 ×1 公分挫傷之傷害,尚有未洽。

又甲○○於案發後即赴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急診後,翌日(95年11月13日)又至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診斷有左前額0.1 ×1 公分擦傷、右手兩處各0.5 ×0.5 公分擦傷、左手三處各0.5 ×0.5 公分擦傷、右膝1 ×1 、1 ×1 、1 ×2 公分擦傷、左膝1 ×2 公分擦傷等傷害,公訴意旨指係因被告乙○○持安全帽毆打甲○○左側頭部,甲○○嗣後還手時因身體乏力而跌在地,進而受有右手兩處各0.5 ×0.5 公分擦傷、左手三處各0.5 ×0.5 公分擦傷、右膝1 ×1 、1 ×1 、1 ×2 公分擦傷、左膝1 ×2 公分擦傷之傷害;

惟查,被告乙○○一再辯稱其在衝突過程中是以手抓著甲○○所戴安全帽扣帶的下緣等語,而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看到一個年輕人(按即乙○○)被壓在地上,而有一個人頭戴安全帽(按即甲○○),拿著榔頭在攻擊該名年輕人,該名年輕人只有用手去拉住打他那個人的安全帽帶子,並沒有回手反擊的動作等情,堪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述應非無稽。

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昆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其據報到達現場時見甲○○騎跨在被告乙○○身上,被告乙○○躺在地上等語。

依當時甲○○手持榔頭,甚至進而將被告乙○○壓倒在地,而被告乙○○則以手拉住甲○○所戴安全帽扣帶的下緣之情節,甲○○當時極可能因四肢碰撞而導致擦傷,豈能遽指其雙手、雙膝擦傷係因其身體乏力而跌在地所致?而甲○○手持榔頭,甚而將被告乙○○壓倒在地,被告乙○○則手無寸鐵,則在被告乙○○為阻止遭攻擊而以手拉住甲○○所戴安全帽扣帶下緣之際,縱使甲○○於過程中因四肢碰撞而有擦傷,尚難認係被告乙○○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故除甲○○左側頭部在左耳上方之鈍挫傷外,公訴意旨所指甲○○其餘傷勢部分應難咎責於被告乙○○,併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供被告乙○○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此經其自陳在卷,又扣案之榔頭一把,為供被告甲○○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此經其陳明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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