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2648,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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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服役單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明志路口之某便利商店旁與綽號「阿強」之甲○○見面後,一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將其當場申請補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與甲○○(甲○○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24號判決確定),而可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

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FUJIFILM FinePix Z5 600 萬超薄時尚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致乙○○陷於錯誤下標購得,並因而於96年1 月15日下午1 時11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040 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因乙○○遲未收到標得之前開物品,方知受騙報警處理,惟前開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金融卡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將申請補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案發後始循線查知「阿強」即為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是要被拿去作詐欺使用,伊辦好提款卡的時候,對方就跟伊強取,說隔天上班,當時伊沒有社會經驗就當真,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乙○○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訊息資料12紙、中華郵政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6年5 月14日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96年1 月18日警詢時,即已供稱:「阿強」請新進人員提供帳戶號碼以便公司對帳,所以我便將該金融卡拿給「阿強」,於17日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金融卡被撿到是否需掛失,所以我就順勢向銀行以電話掛失等情在卷,未見「阿強」即甲○○有何強行取走金融卡之舉,而若甲○○當時確有違反被告意願之情,則被告在後續遲未獲知可上班的情況下,何以未主動申請掛失金融卡?足見被告事後改稱「阿強」有強取其金融卡云云,已難以盡信。

又金融帳戶係作為開戶者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為是,故倘被告原本係欲合法應徵正當工作,自當詳細查明相關公司名稱、工作條件及地點後始願應徵,何以會在對該公司及應徵人員(「阿強」為甲○○係被告案發後始循線查知者)之基本資料皆不清楚之情況下,即先行交付本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就此參諸被告所提出當時所見報紙分類廣告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所謂長短期工讀生竟可日領高達5 千元,亦可見被告當時當已預見應徵之工作絕非合法。

再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對方稱帳戶係供作當鋪收款對帳使用者為真,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既均仍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對方將如何防範被告私自使用存摺、印章盜領經手之客戶款項?另依被告所提出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其於96年1 月12日交付金融卡後,直至同年月18日尚仍有與「阿強」等人進行通話,然本案帳戶卻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仍繼續有入款提領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倘非當時被告確已同意「阿強」等人任意利用本案帳戶入款,則該不明詐騙正犯既存有遭被告以存摺補登發覺有不法情事加以檢舉,或因被害人乙○○報案進而自被告處循線查獲之風險,焉可能仍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對外詐騙領款?是被告所辯在在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被告既將其帳戶金融卡交付與當時真實姓名仍不詳之「阿強」供其無條件對外使用,而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以前應徵過3 份工讀等情在卷,尚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是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甲○○,嗣應係另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因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犯後已委請友人李建坤循線會同警方查獲甲○○,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24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所提供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扣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現實存在,且該帳戶既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當無可能再用以對外詐騙得款致危害他人,而前開金融卡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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