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2700,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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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月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以「日鑫金融理財中心」之名義刊登貸款廣告,並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招攬、引誘急迫需款之人借款。

95年7月初時,適有急需用錢之甲○○看見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楊先生」聯繫,「楊先生」與甲○○在電話中相約在甲○○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新莊市四維公園旁見面,嗣丙○○即出面與甲○○商談,約定貸予甲○○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10天為一期利息四千元(相當於月息60分),丙○○並於95年7 月初某日(起訴書略載為95年7 月間)將借款拿到新莊市○○街127 巷13號5 樓甲○○之住處,扣除手續費一千元以及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後,丙○○實際交付一萬五千元給甲○○,甲○○並簽發交付面額四萬元之本票給丙○○,而甲○○於95年7 月起迄10月中旬為止,共給付利息約十期,共計給付利息約四萬元,並償還本金二萬元,丙○○與「楊先生」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丙○○與「楊先生」又於95年10月14日,仍是乘甲○○急需用錢之際與甲○○約定貸予二萬元,每10天為一期利息四千元(相當於月息60分),丙○○並於95年10月14日將借款拿到新莊市○○街127 巷13號5 樓甲○○之住處,扣除手續費五百元以及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後,丙○○實際交付一萬五千五百元給甲○○,甲○○並簽發交付面額四萬元之本票給丙○○,而甲○○陸續於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1 日給付利息,共給付利息約一萬一千元,丙○○與「楊先生」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甲○○於95年11月10日無力再付利息,丙○○又要求甲○○簽發交付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甲○○仍無力還款,丙○○遂要求甲○○於95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前去新莊市四維公園商談,丙○○並邀其友人乙○○前來。

甲○○依約前去後,丙○○以其持有甲○○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六萬元為由,要求甲○○償還六萬元,因甲○○無力償還,丙○○、乙○○、甲○○又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去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47 巷1 弄15號甲○○母親之住處(甲○○母親與其女婿許慶典同住),丙○○又欲向甲○○母親索討六萬元,經許慶典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許慶典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甲○○、許慶典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丙○○、乙○○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甲○○、許慶典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許慶典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甲○○、許慶典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被告丙○○、乙○○亦同意作為證據,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甲○○欠伊三萬元,還欠伊的朋友「胖子楊」三萬元,而因「胖子楊」欠伊二萬多元,「胖子楊」就將這筆錢抵給伊,所以甲○○說要拿六萬元還給伊。

而甲○○欠伊三萬元,大約是在95年6 、7 月左右,甲○○在永和市○○路的遊樂場因賭博輸錢向伊借的云云。

經查:1、上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其所提出在先後二次借款時所拿到正面印有「日鑫金融理財中心、楊先生、0000000000」字樣,背面則登載應繳款日期之名片二張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33頁)。

2、又被告丙○○於95年11月23日晚上時,向甲○○要求償還欠款之金額為六萬元乙節,除據被告丙○○、證人甲○○一致陳述在卷外,亦據證人許慶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3、而查,就被告丙○○所謂向甲○○索討六萬元欠款之緣由,被告丙○○於警詢時謂「我並沒有借款給甲○○」、「是一名綽號『小胖』(年籍資料及地址電話均不詳)之男子委託我前來向甲○○收錢」、「印象中綽號『小胖』之男子好像姓楊」(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其於偵查中改稱「他欠我朋友『胖子楊』錢,因為『胖子楊』欠我三萬元,就把債權讓給我,而且我也認識甲○○」、「我沒有借甲○○錢」(見偵查卷第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甲○○有向伊借款三萬元云云,先後供述迥異不一。

甚且,被告丙○○就所謂「甲○○向我借款三萬元」之事,原稱「甲○○分多次向我借的,我沒有向甲○○收取利息,我與甲○○是在遊樂場認識的」云云(見本院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改稱「甲○○一次向我借三萬元,大約是前年6、7月左右,地點是在永和文化路的遊樂場」云云(見本院9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究係一次或分多次借款?竟有不同之供述。

尤其,被告丙○○謂:該綽號「胖子楊」之友人欠伊三萬元,伊不知「胖子楊」的地址電話云云,然被告丙○○就伊所主張甲○○欠伊債務之事,不僅積極追討,甚至不惜追到甲○○母親的住處欲行索討六萬元,豈有可能「胖子楊」欠伊三萬元但伊卻不知如何聯絡「胖子楊」?而被告丙○○所謂一個不知如何聯絡的人竟然將對甲○○的債權轉給伊云云,在在均悖於常情,顯然全部均為杜撰之詞,毫無可取。

4、反觀證人甲○○所述見報紙上貸款廣告而撥打電話與「楊先生」聯繫,嗣其兩次借款均有被告丙○○將錢拿到其住處,而其均有簽發本票,其自95年11月10日起無力再付利息,被告丙○○於95年11月23日晚上要求其償還六萬元等情,有其所提出在先後二次借款時所拿到正面印有「日鑫金融理財中心、楊先生、0000000000」字樣,背面則登載應繳款日期之名片二張之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丙○○確於95年11月23日晚上要求甲○○償還六萬元,業如前述,是證人甲○○所述顯然較具可信性,堪以置信。

再者,證人甲○○非但於95年7 月初時第一次向綽號「楊先生」之人以及被告丙○○借款,依其又能於95年10月14日再次借得款項之事實以觀,證人甲○○證稱其就第一次借款自95年7 至10月間陸續償還本息共約六萬元,應符實情,可堪採信。

綜此,被告丙○○上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係乘甲○○急迫需款,反覆對甲○○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

又被告丙○○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丙○○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上揭所述先後二次貸予甲○○二萬元、二萬元,先後二次借款均由被告乙○○、丙○○將款項送至甲○○位於新莊市○○街127 巷13號5 樓之住所。

甲○○清償上揭第一次借款之本金、利息共計六萬元及第二次借款利息二期共計一萬一千元,被告乙○○與丙○○及「楊先生」即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甲○○無力再為清償,被告乙○○、丙○○即於95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先與甲○○在新莊市○○路四維公園旁協調,並決定由甲○○帶同前往樹林市鎮○街347 巷1 弄15號許慶典之住所向甲○○母親拿取現金,經許慶典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丙○○的好朋友,丙○○與甲○○有金錢上的糾紛,但是伊不知道是什麼金錢上的糾紛,是丙○○打電話給伊,問伊樹林的路,因為伊住在樹林,伊就陪丙○○去找那條路就是鎮前街,到了鎮前街之後丙○○就跟甲○○在講話,過了沒有多久警察就過來鎮前街了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甲○○所提出在先後二次借款時所拿到正面印有「日鑫金融理財中心、楊先生、0000000000」字樣,背面則登載應繳款日期之名片二張之影本,以及被告乙○○於95年11月23日晚上有與被告丙○○前去新莊市四維公園與甲○○協調,並與被告丙○○以及甲○○一同前去樹林市鎮○街347 巷1 弄15號甲○○母親之住處欲向甲○○母親拿取現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經查:1、被告乙○○於95年11月23日晚上確與被告丙○○均前去新莊市四維公園,嗣其與丙○○、甲○○又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去樹林市鎮○街347 巷1 弄15號甲○○母親之住處,欲向甲○○的母親拿錢等事實,固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但被告丙○○於95年11月23日晚上要求甲○○償還六萬元之舉,嗣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即為警查獲。

換言之,當日既未取得任何利息,被告乙○○於95年11月23日晚上與被告丙○○一起所為的,並非重利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本案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甲○○在95年7 月初至11月1 日之間先後二次借款、陸續償還本息之事實,與被告丙○○、「楊先生」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否則,即不得對被告乙○○科以重利罪責。

2、而查,就甲○○在95年7 月初至11月1 日之間先後二次借款、陸續償還本息的過程中,除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95年7 月初至11月1 日之間甲○○先後二次借款、陸續償還本息之事實,與被告丙○○、「楊先生」間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而細觀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於警詢時稱:涂員、曾員兩次都將其款項送至我租屋處新莊市○○街127 巷13號5 樓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則稱:是被告二人在7 月初某日晚上10時拿錢到新莊市○○街127巷13號5樓給我,‧‧‧後來我沒有錢第二次再借二萬,‧‧‧錢也是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拿來的,是丙○○拿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正面),則被害人甲○○所指述被告乙○○參與借款之情節,先後不一,已有瑕疵。

此外,除被害人甲○○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乙○○就95年7月初至11月1日之間甲○○先後二次借款、陸續償還本息之事實,與被告丙○○、「楊先生」間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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