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2885,2008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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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約拾點柒陸)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拾壹個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71號、94年度訴緝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7日凌晨1 、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號全家旅館11樓1102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犯行(另案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為警逮捕,並自甲○○身上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淨重約10.76 公克)及磅秤1 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12頁)。

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此外,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淨重約10.76公克)及磅秤1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毛重13.73 公克、純質淨重約10.76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17420號鑑定書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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