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2966,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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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3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受僱於羿凱企業社,擔任人孔蓋副手及安全維護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八之三十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丙○○隨手放置於工地水泥上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某時,在上址工地內,因遭工地師傅責罵,心有不甘,認為羿凱企業社經理李昆山應妥善處理並賠償其損失,遂對李昆山恫稱:要登報道歉,否則要叫人打工地師傅,事情就不能善了等語,使出面調停之李昆山受此脅迫,當場同意賠償乙○○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如數給付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七九號七樓之住處,結果扣得前述SIM卡一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李昆山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受工地師傅責罵,心有不甘,認為李昆山應妥善處理並賠償其損失,始出言恫嚇李昆山,李昆山亦係為解決被告與師傅之衝突始出面調停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昆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則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再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惟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節另據李昆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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