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易,3682,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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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3年2 月13日起,在告訴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生寶公司新生兒臍帶血儲存推廣業務並兼客戶服務費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93年9 月20日,代表生寶公司與客戶甲○○簽訂臍帶血保存契約書,雙方另簽「臍帶血保存預約通知單」,被害人甲○○並交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及尾款55,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尾款5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生寶公司員工基本資料、生寶臍帶血銀行契約書、臍帶血保存合約附件、甲○○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代表生寶公司與客戶甲○○簽訂臍帶血保存契約書,並當場收受簽約金5,000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甲○○收受55,000元,臍帶血保存預約通知單上「尾款由業代親收」非伊所寫,伊沒有收取帳款後予以侵占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93年2 月13日起在生寶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上揭時地代表生寶公司與客戶甲○○簽訂臍帶血保存契約,約定應繳總金額6 萬元,分為簽約金5,000 元及尾款55,000元,被告於簽約後當場收受甲○○交付之5,000 元簽約金,尾款55,000元則約定以一次付清方式為之,惟嗣後生寶公司經查證並無該筆55,000元帳款入帳之記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並有員工基本資料表、生寶臍帶血銀行契約書、臍帶血保存合約附件、臍帶血保存預約通知單、繳費收據、生寶公司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第3 頁至第1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其為真實。

(二)就被告有無收取上開55,000元尾款一節,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尾款55,000元是一次以現金支付;

在小孩出生後,生寶公司會有一個臍帶血檢驗報告,內容是關於臍帶血是否適宜保存,如果不適宜就會退費,伊的報告是合格的,伊就把尾款55,000元交付給被告;

伊應該是93年11月23日伊小孩出生後、伊收到臍帶血檢驗報告那個月交錢給被告的,地點在伊位於桃園龜山鄉○○路○ 段271 號2 樓住處;

伊簽約當日支付5,000 元給被告時,被告有當場開立收據給伊,但伊支付55,000元給被告時,其有無開立收據,伊沒有印象,本來伊也會擔心付錢後會有問題,但後來收到發票就安心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93、96頁),然證人甲○○就有無繳納該尾款有利害關係,且衡以被告與證人甲○○簽訂之臍帶血保存預約通知單上記載證人甲○○尾款之繳費方式預定以刷卡方式為之,有該預約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憑,已與證人甲○○上開證稱以現金繳納予被告之方式不符,又生寶公司業務員於收取客戶交付之現金款項後,應簽立一式三聯之收據,一聯由業務員存底,一聯由生寶公司存底,一聯交客戶收執,業務員嗣後應將收受之現金款項存入生寶公司帳戶內,並將匯款單連同公司存底聯之收據交回生寶公司一情,業據證人即生寶公司前業務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然證人甲○○清楚記憶於93年9 月20日交付簽約金5,000 元予被告時,當場收受被告簽立之收據,然其對於繳交高於5,000 元10數倍之55,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有無當場開立收據交其收執以為保障一節沒有印象,此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已收受其交付之尾款55,000元等語,但並無被告簽立之55,000元收據可資佐證,故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三)證人甲○○嗣後因生寶公司函知其未繳納尾款55,000元後,於96年7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生寶公司,內容略稱:「本人既持有貴公司於93年11月開立之統一發票,且貴公司2 年多來皆未曾對本人主張該筆款項,足證本人已於93年11月給付過該筆(55,000元)款項。」

(上開偵查卷第11頁),其於存證信函中未清楚陳述交付55,000元之時間、地點,反而倒果為因以其持有生寶公司寄發之統一發票而反推其有繳付55,000元,顯悖於常情。

又生寶公司雖於94年1 月21日寄發金額5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證人甲○○,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22日勘驗該寄送發票之信封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統一發票暨信封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 頁、第108 頁、第109 頁),然生寶公司係於客戶之小孩出生並進行臍帶血檢查報告後,隨即製作尾款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寄送予客戶,而非於確認客戶已繳納尾款後方寄送統一發票,故客戶雖持有尾款金額之統一發票不表示其已繳納尾款一節,業據證人即生寶公司會計主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經常碰過3 個月後去向客戶收款,但是客戶已經先收到生寶公司寄發發票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可知證人甲○○雖持有上開金額55,000元之統一發票,亦無從反推被告確有收受該尾款。

(四)臍帶血保存預約通知單之備註欄係93年9 月20日簽約時由被告所親自書寫,惟當時並無書寫「尾款由業代親收」等字,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另上開預約通知單上備註欄係記載關於費用、繳費方式、繳款備註等事項,該欄位之記載除「尾款由業代親收」等字係以黑色原子筆所寫外,其餘筆跡均以藍色原子筆所寫,有該預約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堪認上開「尾款由業代親收」之記載,應係簽約後所補填,且該「尾款由業代親收」字跡,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與被告手寫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手寫文件之字跡均不相符,有該單位97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4751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顯見該「尾款由業代親收」係事後由他人補填,並非被告親自書寫,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臍帶血預約通知單上「尾款由業代親收」為其親自書寫(96年度他字第16頁),然此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堪信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非屬實在,故難以該預約通知單上「尾款由業代親收」之記載,推斷被告確有收受55,000元帳款之行為。

(五)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緩起訴處分(上開偵查卷第21頁),似顯示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之意思,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被告於偵查中係為免影響工作,故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並願意緩起訴,後來生寶公司將若干未收取之款項均要求被告負擔,被告乃不願就未為之業務侵占行為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沒有印象去跟甲○○收錢,因為伊尾款是生產後1 個月後才去收錢,但是伊沒有印象有收這筆錢;

伊願意與生寶公司和解,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21頁),顯示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未承認收取前揭帳款,僅因欲與生寶公司和解,方同意為緩起訴處分,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屬無據,故難以被告於偵查中願受緩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證人甲○○持有生寶公司寄發之55,000元統一發票,而生寶公司並無該筆55,000元帳款入帳之記錄,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收受該55,000元帳款並予侵占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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