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上,1056,2008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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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70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與共犯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95年10月2 日2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中化公園內,因認為在該處飲酒之丙○○、乙○○講話太大聲,又遭渠等質問「你在看什麼!」,丁○○與共犯甲○○遂心生不滿,持路上拾得之鐵棍(尚無據為所有之意)乙支,基於共同傷害丙○○、乙○○之犯意聯絡,二人接續以該鐵棍共同毆打丙○○、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6 乘1 公分)、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受傷(1 乘1.5 公分)、左手食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背部大片挫傷、皮下瘀血、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枕部傷口(1 乘0.3 公分)、左眼眶紅腫、瘀青、左手第四指外傷(1.5 乘0.2 公分)、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

嗣丙○○、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甲○○所持用之鐵棍1 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指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共犯甲○○所持用之鐵棍1 支扣案足資佐證。

而被害人丙○○、乙○○因遭被告丁○○與共犯甲○○共同持用鐵棍毆打,丙○○受有頭部外傷(6 乘1 公分)、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受傷(1 乘1.5 公分)、左手食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背部大片挫傷、皮下瘀血、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枕部傷口(1 乘0.3 公分)、左眼眶紅腫、瘀青、左手第四指外傷(1.5 乘0.2 公分)、左手尺骨骨折傷害,有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醫師於95年10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及共犯甲○○就傷害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及共犯甲○○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接續毆打告訴人丙○○及乙○○成傷,侵害二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丁○○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丙○○、乙○○與被告丁○○素無仇怨,被告丁○○僅因細故即夥同共犯甲○○持用鐵棍在公園之公共場所逞兇施暴,導致丙○○、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而犯罪迄今已逾1年6 月,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丁○○目無法紀、無顧他人身體法益,實屬惡性重大,原審僅依簡易處刑程序宣告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之刑罰,量刑過輕,容有失衡,檢察官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而依被告丁○○犯罪之情節與允宜宣告之刑度,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扣案之鐵棍1支,雖供被告丁○○及共犯甲○○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但該鐵棍非屬違禁物,又係其等所臨時拾取,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據為所有之意,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對被訴傷害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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