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上,91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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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947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9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除被告甲○○恐嚇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外,其餘部分為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365 號「亞柏加油站」之同事,於民國96年5 月20日凌晨4 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加油站徒手毆打乙○○頭部、胸部、背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胸部、背部多處挫傷、左外耳挫傷併瘀腫及右頜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迭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無罪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 月20日凌晨4 時許,因懷疑機車遭告訴人毀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告以:拿4 萬元出來給我買新車,如不交錢出來會讓你全家死光光,如無法一下子交4 萬元的話,那每月10日領錢時要交1萬元 ,否則讓你沒工作並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96年5 月21日23時35分許在上址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予甲○○,因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即上訴人甲○○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1 萬元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向乙○○借4萬元,言明5 月22日先借1 萬,其餘於每月10日再借1 萬,乙○○也有答應我;

後來我們繼續聊天,我被乙○○出言不遜激怒,便毆打他,但後來雙方和好,我下班還載他轉乘公共交通工具回家;

第二天他先拿2 千元給我,因為我們說好先借1 萬元,所以我才說「你當我你乞丐呀?」嗣後他拿1萬元給我,我便收下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及本院97年5 月8 日審理剛開始時,就何以交付1 萬元予被告乙節,雖均證稱:甲○○以我弄壞他的車向我索賠,我拒絕,他就毆打我,並恐嚇我說如果不拿出錢來的話,會去我家找我並讓我全家死光光云云(偵卷第41-42 頁、本院97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4頁),惟於本院同審理期日又稱:被告說要買機車,向我借錢,我不答應,他就打我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5 頁),最後則改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聊要換車,想跟我借4 萬元,我口頭上答應他,但實際上我心理沒有要借他錢的意思,且我的錢是媽媽在管的,也不可能借錢給他,那時候我可能太快答應,後來也沒有跟他說不能借錢。

被告問我何時領薪水,我說每個月10日領薪水,所以就是每個月10日領1 萬元給他。

他沒有講任何恐嚇的話,只是臉看起來很兇,後來是因為被告說我罵他父母,所以他才打我,但是我沒有罵他的父母,可能只是我的眼神不對勁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前後所述反覆且差異甚大,嗣經本院請被告暫時離庭以排除因被告在庭致證人乙○○證詞反覆之可能,證人乙○○仍證稱確實曾答應被告借款,衡諸審理時證人乙○○之神態及堅稱其右耳因被告毆打而喪失聽力等情狀,尚難認證人乙○○前開證詞反覆之情形係因受被告壓力所致。

再參以本院訊問其何以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打後仍留在加油站時,其回以:我擔心被告一個人忙不過來等語(審判筆錄第9 頁),核與遭恐嚇之人之正常反應不同,又證人乙○○所稱:其因右耳聽不到,正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乙節(同日審判筆錄第8 頁),經本院函詢該院亦無此事,有該院97年6 月2 日 (97) 恩醫事字第0739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同在「亞柏加油站」工作之同事丁○○及丙○○亦均在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以我對乙○○的認識,我們加油站的人都覺得乙○○怪怪的」、「乙○○講話怪怪的,他同一件事情會有很多種說法」等語(本院97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8 頁),綜上足見證人乙○○確有說話反覆之傾向,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原本所述之恐嚇犯行,深有疑義。

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以卷存證據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謂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云云,然依上開貳、所述之理由,被告被訴恐嚇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亦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原審逕認被告犯恐嚇罪並與其所犯傷害罪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洽,被告以未恐嚇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仍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及與傷害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至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洵屬明確,惟被告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元,此有傷害和解書1 紙存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以為量刑之參酌,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亦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即毆打告訴人成傷,誠屬不該,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恐嚇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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