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上,930,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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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59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743)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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