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5204,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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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0 號、第1600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8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7 至第8 行「‧‧‧多次寄發‧‧‧」應補正為「‧‧‧接續多次寄發‧‧‧」,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電子郵件‧‧‧」應補正為「‧‧‧等文字,並附有甲○○個人照片之電子郵件‧‧‧」,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又於95年9 月13日、同年月12日及5 日‧‧‧」應補正為「‧‧‧乙○○復與丁○○(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9 月5 日、12日、13日‧‧‧」,㈣犯罪事實欄第15行「‧‧‧轉寄予丁○○(另聲請移轉管轄),並將其張貼在丁○○向YAH00!奇摩交友網站所申請‧‧‧」應補正為「‧‧‧轉寄予丁○○,由丁○○接續於同年月8 日、12日、17日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文字張貼於其向YAH00!奇摩交友網站所申請‧‧‧」;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之指訴,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數紙,㈢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7日雅虎(九六)字第0410號函文所檢附之丁○○會員登錄資料(會員編號:M0000000)1 紙,㈣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藍色蕾絲交友檔案」留言板(與暱稱「太陽神」者間之私密留言部分)列印資料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多次寄發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電子郵件,及先後多次將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電子郵件張貼於網路交友版上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被告上開誹謗告訴人丙○○之犯行,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誹謗告訴人甲○○、誹謗告訴人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各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應成立集合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怨隙,即利用電子郵件、網路交友版等傳輸媒介散布誹謗他人之文字、圖畫,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丙○○2 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47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述誹謗告訴人丙○○犯行,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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