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5767,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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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賭博電玩機1 臺‧‧‧」應補正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投入十元硬幣,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押中則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於結束時按當次剩餘分數退出等額之現金十元硬幣‧‧‧」;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扣案「宇宙悍將」遊戲機具係一名為「簡泰宏」之人所送修,機具內之硬幣均為伊維修及自行把玩時所投入,伊並未以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亦無賭博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對於該「簡泰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始終無法為具體之交代,且經警員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嘗試與「簡泰宏」聯繫,亦無從尋得其人(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況本件查獲之「宇宙悍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臺,其內有多達626 枚之十元硬幣,已遠逾通常情形下個人所可能持有之十元硬幣數量,而被告既辯稱其係受託維修該機具,則被告自可任意開啟該機具之內部,是縱認被告因維修作業而有投入硬幣測試之必要,甚或認被告有自行投幣把玩該機具之情,衡諸常理,被告亦僅須準備數枚硬幣即足敷使用,又焉有刻意大費周章換取大量硬幣,而投入多達600 餘枚硬幣之可能?被告辯稱該機具內之硬幣均係其維修、自行把玩時所投入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該等硬幣自屬不特定人於把玩上開機具時所投入者無疑;

再觀諸查獲現場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21頁),上開機具於為警查獲時,正面前方置有高腳圓板凳1 張,其情狀顯係供人坐於該板凳上投幣把玩機具之用,而該機具周圍亦無任何維修之工具、零件,及該機具正進行或甫完成維修之任何跡象,被告辯稱其並未以該機具營業,僅係受託維修云云,顯無可採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係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足以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惟其所擺設機具僅有1 臺,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上開「宇宙悍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臺僅連接電源,然並未開機,此有三峽分局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扣案之上開「宇宙悍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60 元,自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機具內之現金6,260 元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宇宙悍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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