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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1 關於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6,2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借款明細表暨對帳資料(含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交易明細等)1 份。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88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非是,然其係因貪圖利息豐厚,經被害人要求借款始誤蹈法網,惡性非重,且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表示願拋棄對被害人之全部債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7條,行為時(即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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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刑法第344 條條文本身並│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
├──────┼───────────┼───────────┤ 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行│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銀元1 元,折算後為新臺│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幣3 元(提高倍數後為新│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幣1,000 元,以行為時之│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規定有利於被告。 │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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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 │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 │
│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規定│
│ │ │ │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備註: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之意旨,因被告無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是無庸就累犯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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