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簡,668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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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獨家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獨家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59巷26弄12號4 樓獨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獨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下稱含藥化粧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且亦明知法商HOME INSTITUT 公司所生產之「乳油木三效護唇膏」(下稱系爭護唇膏)外瓶瓶身標示有「SUN PROTECTION、SPF15 、contai ns UVA & UVBfilters 」等防曬效能,並內含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防曬劑「Octylmethoxy cinnamate」成分6.3%、「Butyl methoxyDibenzyl methane」成分2.5%、「Titanium dioxide」成分1.4%,為含藥化粧品,竟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未依規定申請查驗核准,即由獨家公司擅自從外國輸入不詳數量之上開系爭護唇膏,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

嗣經民眾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6號之誠品商場購得系爭護唇膏後,於96年3 月16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份:被告兼代表人甲○○固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時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未申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即輸入販賣系爭護唇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系爭護唇膏所含之「Titanium dioxide」等成分係作為化粧品本身之防腐劑、保護劑,屬天然植物性成分,亦未宣稱其防曬效能,無須申請查驗登記,另扣案之系爭護唇膏並非獨家公司進口銷售之產品,應係水貨而遭人栽贓云云。

經查:

(一)系爭護唇膏經後檢驗發現內含「Octyl methoxy cinnamate」6.3%、「Butyl methoxy Dibenzyl methane」2.5%、「Titanium dioxide」1.4%等成分,而上開成分均為行政院衛生署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中之防曬劑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6 月28日藥檢壹字第0960010178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上開基準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甲○○係獨家公司負責人,獨家公司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即輸入、販賣系爭護唇膏,亦有獨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23日衛署藥處字第0960034682號函、民眾檢舉函、民眾購買系爭護唇膏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暨系爭護唇膏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護唇膏並非獨家公司所銷售,係遭人栽贓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獨家公司經理連正義當庭所提供該公司進口銷售之護唇膏中,由成分欄內即可看出確亦含有與扣案護唇膏相同之「Octyl methoxy cinnamate 」、「Butylmethoxy Dibenzyl methane」等防曬劑成分,是檢舉人根本無刻意以水貨栽贓之必要,此外並有上開發票影本二份及扣案護唇膏上被告獨家公司之標籤貼紙在卷可按,顯見扣案護唇膏應確係被告獨家公司所進口銷售者無疑。

而不論扣案護唇膏或證人連正義所提護唇膏之包裝上,均明顯標示有「PROTECTION SOLAIRE UVA&UVB」或「High UVA&UVB sunprotection」等字樣,亦可徵被告有標示其防曬效能甚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護唇膏所含防曬劑係物理性、天然性而非藥性,且僅作防腐劑使用故不需申報,或僅需處以行政罰鍰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後,該署覆稱防曬化粧品屬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通稱含藥化粧品),其輸入或製造,均應向該署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製造,其中僅所含「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中之防曬劑成分係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且未標示其效能者,方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有衛生署97年3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70002362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所進口銷售之系爭護唇膏中既含有上開防曬劑成分,即屬含藥化粧品,姑不論是否僅作為保護劑抑或直接作為防曬劑,被告既於產品包裝上標示其防曬效能,即與上開除外規定明顯不符,自不能以一般化粧品管理,仍應依含藥化粧品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方得輸入販賣,至為灼然。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獨家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份: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論處。

而被告獨家公司為法人,其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惟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獨家公司、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甲○○及獨家公司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被告甲○○部分減後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系爭護唇膏一支,係民眾向被告獨家公司購入,有發票影本一份附卷供參,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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