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自,5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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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2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日起,於不詳地點,連續與丁○○相姦多次,並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30日生下一子戊○○,且經丁○○依法認領。

嗣被告於96年10月28日攜戊○○前往臺北市○○○路○ 段107 號自訴人住處社區一樓大廳,大聲吵鬧,欲尋找戊○○生父丁○○,自訴人住所係前址之14樓,未能立即聽聞被告偕子於社區大廳叫囂吵鬧情事,恰巧己○○(自訴人之子)外出返家,經過社區一樓大廳,得以見聞,返家後轉告自訴人始知前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嫌等云云。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被害人,如自知悉犯人時起,逾6 月而未提出告訴者,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復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92年間起,有與夫丁○○交往,自同年年底起,與之有發生性行為,93年7 月30日產下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略以:其認識丁○○時,丁○○告訴其他跟他太太已離婚,跟2 個小孩住在美國,小孩還很小,他跟母親一起居住。

丁○○曾經好幾次邀請其到他家,但其並沒有去,因為對他不是很瞭解。

其承認有跟丁○○發生性行為,但其不知道他已經結婚了,自訴人知悉已經超過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見本院96年自字第52號卷97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97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7頁)。

被告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則以如下意旨為被告作出辯護:被告確與丁○○產下一子戊○○,惟被告並不知丁○○係有配偶之人。

被告與丁○○交往當時,丁○○告知被告已與渠配偶即自訴人離婚,小孩還小都在美國云云,被告不疑有他,才與丁○○交往進而產下戊○○,從而被告並無妨害家庭之不法犯意。

又自訴人早已在96年5 月9 日前即知悉被告與丁○○產下戊○○之事實,蓋因戊○○出生後,丁○○即向被告稱他要辦理認領小孩手續,以後並會把庚○○戶口放在臺北市○○○路50號10樓之7 之戶籍地,這樣小孩在北市讀幼稚園才有補助,故戊○○出生後1 個多月,丁○○即辦理認領手續,當時小孩姓名為庚○○,詎不久丁○○再告知被告稱自訴人已知被告與渠生下小孩事實,對他一直吵鬧不休說被告所生小孩會與他兒子分財產,逼丁○○要將庚○○改母姓,且庚○○戶籍不能跟他們放在一起,否則要告被告,丁○○遂再三哀求被告稱以後會對被告與小孩有更好的補償,且小孩已認領,母姓一樣是他的孩子,被告無奈,遂於96年5 月9 日與丁○○到戶政機關辦理將庚○○改成戊○○手續,從而自訴人96年5 月9 日前已知悉戊○○之事實,並非自訴狀所稱96年10月28日才知情,故自訴人96年11月23日向鈞院自訴被告妨害家庭,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明定之告訴期間(參本院96年自字第52號卷97年3 月17日庭呈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第2 至3 頁、97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7頁)。

另,被告另一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於97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復提出下列辯護內容:被告與丁○○交往、發生性關係之初,不知道丁○○有婚姻關係,且丁○○認領小孩等文件,都是丁○○跟被告一起去辦,如果自訴人都不知情,為何丁○○還要於96年5 月9 日將小孩改回母姓,因此自訴人【筆錄誤繕為「被告」】至遲於96年5 月9 日已知悉被告的行為,且根據證人丙○○之證述,自訴人可能從93年即已知悉,告訴人提出自訴顯逾6 個月期間等語。

四、查自訴人配偶丁○○與自訴人前於68年間結婚,因故於86年間離婚,並於86年11月14日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越1 年,俟87年11月8 日其2 人再行結婚,同年月17日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又,被告乙○○於91年底結識自訴人配偶丁○○,自結識數月後之92年某月起約4 、5 年期間,因與丁○○交往,於92年底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市、縣之不特定旅館、自訴人配偶丁○○設籍○○○路該址及被告乙○○位在中和市○○路住處等地點為相姦行為,後被告於93年7 月30日產下一子戊○○,93年9 月8 日,由被告隨同丁○○一起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戊○○之戶口暨認領申登事項,約定戊○○改從父姓為庚○○,且關於其親權之行使,約由被告與丁○○共同為之。

迨於96年5 月9 日,復經被告乙○○與丁○○共同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庚○○之親權改定暨姓名變更登記等事宜,是次約定庚○○改從母姓為戊○○,且其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之。

至96年11月23日,始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妨害家庭自訴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自字第52號卷97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

97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9 頁;

97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復為自訴人配偶即證人丁○○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96年自字第52號卷97年5 月23日筆錄第5 至6頁、第8 至9 頁),且關於被告乙○○與證人丁○○間有姦淫行為,被告嗣後懷孕產下一子戊○○之部分事實,亦經自訴人指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乙○○、證人丁○○及自訴人甲○○之戶籍謄本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3年9 月8 日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各1 件、該所96年5 月9 日監護登記申請書、監護權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與從(改、冠)姓約定書各1 份等均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自字第52號卷之被告97年7 月7 日庭呈刑事陳報狀,證物4 )。

故被告乙○○於證人丁○○與自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證人丁○○在臺北市、縣等地點發生多次相姦行為一節,堪可認定。

五、被告乙○○則以自訴人早於93年間即知悉其與證人丁○○有相姦行為,並於93年7 月30日產下一子戊○○之事實,復於96年間要求證人丁○○須將其業已辦畢認領登記之庚○○改回從母姓,方由被告與證人丁○○2 人於96年5 月9 日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庚○○之親權約定暨姓名變更登記等事項,且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故自訴人至遲於96年5 月9 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證人丁○○間有相姦行為及懷孕產子等情,惟迄至96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案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置辯。

而自訴人以其迄至96年10月28日被告攜同其子戊○○前往自訴人位在臺北市○○○路○ 段107 號14樓之住所時,始知悉被告乙○○之相姦行為。

是本案所應究明者,係自訴人於何時知悉被告乙○○與證人丁○○間相姦之行為,本件是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

經查:㈠、證人丙○○於97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見過自訴人甲○○,但現在不太一樣。

伊看在庭的自訴人,以前好像不是這樣。

93年11月間,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路住處找被告,被告說有人找她,跟她在一起的男的元配老婆來找她,叫伊過去○○○路,伊過去○○○路被告樓下找被告,被告叫伊陪她跟她男友的老婆講話,伊就陪她去旁邊一家小餐廳,她們兩個在談,談話內容大約是他老婆叫被告離開,也說小孩都生了,說被告不要臉。

後來情形伊不曉得。

伊認識被告的舅舅,被告找伊,伊都會出來。

伊剛剛說93年11月時,被告請伊出來陪她和自訴人談,是在○○○路一家小小的店,那是日本料理店,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伊在○○○路,伊接到被告電話後,花了6 、7分鐘與被告在被告○○○路住處樓下會合,會合後伊與被告走路至日本料理餐廳。

是自訴人先到餐廳,伊不知道自訴人是一個人還是有帶其他人,但伊只看到她一個人。

伊有進去餐廳,自訴人旁邊有客人,伊不知是不是跟自訴人有關係,伊自己一個坐一桌,自訴人跟被告坐一桌,伊坐在她們旁邊,伊聽得到,伊清楚被告及自訴人談話內容。

當天餐廳人不多,當天在餐廳談話時間花了幾分鐘,約3 、4 分鐘,沒有點東西就走。

當天在餐廳,伊的座位在餐廳進門後右轉旁邊。

被告找伊出來的情況不多。

伊頭腦很好,對於3 年半之前的事情記得很清楚。

今日作證之前,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回憶之前的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52號卷97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核與被告乙○○供稱以:93年11月間某日下午4 、5 時,自訴人於丁○○提供予被告居住之臺北市○○○路住處樓下附近攔堵被告,要求與被告談判解決與丁○○相姦生子事宜,被告先予拒絕,然自訴人要脅若被告不與之談判,即提出告訴,並在附近日本料理店等待,被告迫於無奈,始至樓上住處撥電話予證人丙○○,請求其陪同被告一同與自訴人談判,丙○○遂予應允,即趕至被告住處,陪同被告前往日本料理店與自訴人談判,席間證人丙○○聽聞自訴人向被告提及「你跟我老公生小孩…」,並指責被告之相姦行為,且要求被告離開丁○○身邊等語詞之情節,兩者互核,要為一致。

佐以證人丙○○係被告乙○○舅舅之友人,並非被告至親,而證人基於其與被告親屬所具友誼關係,應被告所求,陪同前往日本料理店與自訴人商談被告及丁○○間之事,亦非有違常情,況且證人證稱:被告找伊出來的情況不多;

伊作證前,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回憶之前的事等語詞,是以,證人丙○○苟非確實見聞前揭情事,實無必要甘冒罹於偽證重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附和被告乙○○,故證人丙○○前揭所言應屬不虛。

再者,觀諸證人丙○○前開證言內容,亦述及:其有看過自訴人,但現在不太一樣,在庭的自訴人以前好像不是這樣之情形,倘若證人丙○○不惜甘冒罹於偽證之重責危險,且大費周章與被告乙○○勾串虛構上開陳詞,渠等必定力求證人丙○○所為證言足以對被告產生絕對有利之影響,大可直指前述商談對象確為自訴人,且自訴人業已知悉被告乙○○與丁○○間有相姦行為並懷孕產下一子戊○○之事實,實不致猶為上開如此不明確之證述,徒留他人想像、臆測空間。

由此,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本於證述判斷,應難拒卻。

故被告乙○○有於93年11月間某日,邀同證人丙○○前往位在其斯時所居臺北市○○○路住處附近之日本料理店內,意與自訴人商談上開被告及丁○○間有相姦行為且懷孕生子之情事,則自訴人於93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與丁○○相姦,且被告受胎生子一情,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丁○○於97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伊認識在庭被告乙○○,伊跟乙○○約92年開始交往,交往共約4 、5 年。

伊跟被告交往時,伊有讓被告知道伊的婚姻狀況是已婚,在伊認識被告時,被告就知道;

是被告問伊,剛開始交往時伊就說。

被告聽說伊有老婆,沒有什麼反應,繼續跟伊交往。

伊跟被告認識交往的過程中,有一天被告告訴伊她懷孕了,是跟伊有的,當時伊沒有很強烈的質疑小孩是否確實是伊的,當時被告講,伊就認了,當中伊就盡照顧被告的責任,被告要伊認領小孩,伊就去認領,伊有給她們生活費。

小孩剛出生從母姓,伊當時認領小孩後有改姓陳,後來又改回從母姓。

臺北市○○○路50號10樓之7 是伊的住所,也是伊戶籍所在地;

被告有住過上開住處,被告懷孕時,伊提供上開住處給被告住,要生產時被告才回家;

被告從懷孕3 、4 個月住到7 、8 個月。

小孩的戶籍是被告去申報,被告申報完以後,伊另外再去認領。

伊何時認領,戶籍應該有紀錄等語(見本院96年自字第52號卷97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核與被告乙○○自承其有與證人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後懷孕產下一子戊○○,其是從懷孕3 、4 個月時,住在○○○路,其有與證人丁○○於93年9 月8 日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申登暨認領事項,嗣其與證人丁○○又於96年5 月9 日,共同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庚○○改回從母姓事宜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前揭93年9 月8 日申請認領事項、96年5 月9 日從(改、冠)姓約定申請等各項文書資料在卷足據,堪信證人丁○○如上證述內容係為真實。

是被告乙○○有於93年7 月30日產下一子戊○○後,經證人丁○○於93年9 月8 日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辦畢,且其為盡照顧被告及其子責任,尚提供生活所需費用予被告母子2 人之事實,自足確信。

㈢、至證人丁○○對於自訴人如何知悉被告與證人間有相姦行為,且懷孕生有一子之事實,則證述以:伊老婆不知道被告住在○○○路住處,但伊老婆知道伊戶籍設在何處。

伊老婆是去年10月下旬被告到伊家去鬧,家裡才知道,在家裡散發傳單又找記者,搞得全天下都知道。

「乙○○」的名字是伊跟自訴人講的,被告找記者寫雜誌,伊老婆問是否這個人,伊就說是,雜誌11月出刊的。

(辯護人問:你跟你老婆提到的地點?)鄰居跟她講,她買雜誌看,打電話問伊。

詳細地址是伊告訴伊老婆,伊的事她已經知道,伊只好老實講。

是伊老婆看完雜誌打電話問伊。

(法官問:你何時跟自訴人甲○○沒有住在一起?)伊與自訴人沒有分居,伊一直住在○○○路,因為伊當時搬家時,戶籍沒有改到○○○路,因為怕被告會去鬧伊等語(見本院96年自字第52號卷97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7 至9 頁);

而,自訴人甲○○於本院97年7 月7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10月底被告乙○○帶小孩,說該小孩是跟伊先生生的,被告在大樓坐著,管理員說有位小姐帶小孩要找伊,伊才知道戊○○是乙○○跟丁○○生的小孩這件事。

96年10月28日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是在本案庭上才見到。

伊知道被告去臺北市○○○路○ 段107 號伊住處是2 次,一次是10月底,另一次是隔幾天。

伊知道被告的住址,是在被告來鬧的時候,報紙、週刊登出來,伊要提告的時候才問伊先生。

伊先生告訴伊的被告地址是臺北縣中和,詳細地址伊忘了。

伊不知道被告住○○○路,但伊先生的戶籍在○○○路,詳細地址是○○○路50號10樓之7 ,以前是住家,伊等之前在那住10年了,93年農曆年後搬離○○○路。

(法官問:搬走後誰在那邊住?)沒有,搬走之後,伊先生租人家,租給誰伊不知道,出租的事都由他一手包辦。

伊搬離之後就沒有回去○○○路過,○○○路的產權是伊3 個小孩的,租金都是伊先生在處理。

伊不清楚被告為何知道臺北市○○○路○ 段107 號住址。

伊沒有跟丁○○分居,都住在一起。

伊見到戊○○最後一次,就在庭上才見到,伊之前沒有見過他,只有伊小孩、管理員看到告訴伊。

伊的職業從93年到現在都是家管。

「乙○○」的名字是週刊出來,伊問伊先生才知道,伊沒有查戶籍資料。

伊家庭開支由伊先生負責,家裡需用的錢都是伊先生負責,伊先生有拿錢給伊,伊先生每月固定拿5 、6 萬元給伊,所以伊不清楚家庭的經濟狀況有無出現異常現象。

伊搬走之後,有回去○○○路按電鈴一次,但沒有人接,就回去了,時間忘了,因為小孩要烤肉,去那邊看租的人是誰。

伊沒有找到人,伊有問伊先生租的人是誰,伊先生說是一位朋友,沒有說是怎麼樣的朋友,伊也沒問。

(法官問:丁○○說被告的地址是鄰居告訴你的,有何意見?)被告的地址是伊先生說的。

伊先生平常都住○○○路,有無住中和或○○○路,伊不知道。

伊說96年10月28日被告有到臺北市○○○路○ 段107 號去,是伊的兒子己○○跟伊說的,時間是晚上。

己○○不認識乙○○,是乙○○去才看過。

己○○說有一個女的帶著小孩,自稱小孩的爸爸是丁○○。

伊兒子跟伊說以後,伊因為很傷心,所以不想回應。

伊有問丁○○,他說會處理。

伊不知道丁○○在93年9 月8 日就已經認領戊○○,也不知道後來在96年5 月9 日由庚○○改成戊○○等語(見本院96年自字第52號卷97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5頁)。

徵諸證人丁○○、甲○○就其2 人平日生活起居情形所作出之證詞,均稱以:渠等係同住在臺北市○○○路○段107 號14樓,並無分居,又自訴人自93年間起迄今均從事家管職業,則其對於證人丁○○之家居作息、家庭經濟情狀,當知所甚詳,然而,自訴人卻稱伊不知道證人丁○○是否有在籍設臺北市○○○路50號10樓之7 一址或他處居住之事,亦不知情自己家庭經濟狀況有無異常現象,復對於上開自訴人及證人丁○○原居之臺北市○○○路50號10樓之7 處所,自訴人稱以:伊知道該處為證人丁○○設籍地,又該處係自訴人、證人丁○○生育子女所有之財產,其餘則全然不知,衡之上址既曾為自訴人、證人丁○○共居約10年,係其2 人長居久住處所,惟自訴人對於該處現時實際情狀為何,或有無遭人非法使用情事,竟毫無所悉,復無詳加聞問之舉,在在不合情理。

甚者,自訴人證述伊是96年10月28日經其子己○○轉告被告乙○○攜子戊○○前來臺北市○○○路○ 段107 號住處樓下,又於96年10月底,經住處管理員告知被告乙○○攜子前來要找伊,始知悉被告與證人丁○○間有相姦並受胎生下一子戊○○之事實,惟究之自訴人所證其子己○○、管理員轉知被告攜子前來經過,均未明確陳述或提及「乙○○」及「戊○○」之姓名,況自訴人亦證稱:伊子己○○不認識被告乙○○,是被告去才看過,伊96年10月28日以前也沒有見過被告及戊○○等情,倘若自訴人於96年10月28日前,對於被告乙○○與證人丁○○間有相姦行為並懷孕產下一子戊○○之事毫不知情,何以其子及管理員向自訴人轉告上開情詞時,自訴人足可確認來者即為被告「乙○○」及其子「戊○○」?且又於其子告以前情之際,自訴人尚有「很傷心所以不想回應」舉動?是悉自訴人證稱如上情節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第者,被告乙○○於93年7 月30日產下一子戊○○,嗣於93年9 月8 日,經證人丁○○、被告2 人申登認領並改從父姓為庚○○,迨於96年5 月9 日,又為證人丁○○、被告2 人一同辦理改從母姓為戊○○之事實,證人丁○○就上開經歷之情由,僅稱:庚○○要改母姓是被告要求的(見本院96年自字第52號卷97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被告供述係丁○○說他承認是他的小孩,要小孩姓陳,後來丁○○說他太太怕小孩去爭產,所以要小孩改姓呂等語詞,兩者已見出入;

復,佐以證人丁○○亦自證:認識交往的過程中,有天被告告訴伊被告懷孕,當時被告講伊就認,當中伊就盡照顧被告的責任,被告要伊認領小孩,伊就去認領,伊有給她們生活費之內容,足悉被告乙○○意在請求證人丁○○認領其子戊○○,而證人丁○○亦於93年9 月8 日,與被告併同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辦畢,且約定戊○○改從父姓為庚○○,被告目的既已達成,又何須於認領後相隔近3 年期間之96年5 月9 日,無端要求證人丁○○另行約定將已認領之子庚○○改從母姓?自與被告初衷暨社會常情均有所悖違。

是詳酌前述,證人丁○○就戊○○於93年9 月8 日經證人認領並改從父姓為庚○○,後於96年5 月9 日另約定改從母姓為戊○○之事實,其所為證詞尚不足為信,而應認被告如上辯解較屬可採。

六、綜前所論,自訴人於93年11月間,已經得知被告乙○○於證人丁○○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發生相姦行為並因此懷孕產下一子戊○○之情事,又自訴人應係於96年5 月9 日證人丁○○、被告同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辦將庚○○改從母姓為戊○○事項以前,業已知悉被告乙○○與證人丁○○間有首開所述相姦並受胎生子事實,然自訴人遲至96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指述被告有如上妨害家庭犯行,有本院96年自字第52號卷第1 頁自訴狀之收狀戳可憑,顯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自訴人既已不得告訴,則其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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