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1840,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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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口徑為9mm) ,而寄藏之。

嗣於96年3 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4號為警查獲,並在該處酒櫃中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7 顆,因認被告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戊○○、辛○○、李金水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偵查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5113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制式子彈7 顆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從不背背包,扣案槍彈與伊沒有任何關係,亦未曾告知或向他人承認有放置內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於案發地點之酒櫃,扣案槍彈被查獲之地點平時即有很多人出入等語。

四、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96年3 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4號1 樓之酒櫃中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己○○、丁○○、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298 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及本院97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 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拆解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三顆以試射法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6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51135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然由此事實,尚難認定上開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庚○○所寄藏。

(二)其次,證人辛○○、己○○、丁○○、戊○○等人固於96年5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係庚○○拿至酒櫃放的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第233 頁),其等於該次庭訊時,證人辛○○證述:「後來丁○○有問庚○○,當時我有在場,庚○○有承認包包是他拿去放的,包包是他朋友的,我們有問包包裡是槍,為何他把包包放那邊,他說他不知道」等語;

證人己○○證稱:「丁○○說包包是庚○○背進來的,我們回去時有遇到庚○○,他表示包包是別人寄放在他那邊」等語;

證人丁○○證述:「被查獲前幾天,我有看到庚○○背一個一樣的背包,我問他背包是何人的,他說是朋友要他放在板橋市○○街處,查獲時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枝。

查獲之後,我有去問庚○○,問他黑色包包是不是他背去的,他說是,是朋友要他放在那邊的,他過幾天就會拿回來,我問庚○○為何將槍放那裡,但是他要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

證人戊○○證述:「丁○○有問庚○○,當時我在旁邊,庚○○承認包包是他放的,是朋友寄放的」等語。

然辛○○、己○○、丁○○、戊○○已先於96年3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陳:不知裝置有槍彈之黑色包包是何人置放於酒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3-4 頁、第6- 7頁、第12-1 3頁、第15-16 頁),是其等嗣於96年5 月11日偵訊時異口同聲稱:扣案槍彈是庚○○拿至酒櫃置放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況且,警方查獲前揭槍彈時,被告庚○○亦在現場乙節,業據證人辛○○、己○○、丁○○及戊○○等人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二〉),倘證人丁○○於案發前確有目睹被告庚○○攜帶該只包包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4號,何以於警員查獲前揭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時,未立即指明該只黑色包包係在場之被告庚○○所有?復於檢察官初訊時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此事,卻甘冒遭員警以被告身分帶回警局或有遭檢察官因持有槍彈之犯行而聲請羈押之危險?此顯與常情相違。

再審諸證人辛○○、己○○、丁○○、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質問被告庚○○之內容,證人辛○○證述:「當天我有問丁○○是否知道槍枝是誰的,他說是庚○○拿皮包去放的,後來我回來也有和戊○○、丁○○、王文鐘、我太太己○○一起去找庚○○,他還在存德街64號,時間應該是在被查獲的隔天,就是在我從96年3 月29日地檢署交保後隔天或是第二天,我問庚○○皮包是否他放在那邊的」、「我去就問庚○○說皮包是否他放的,當時現場還有很多人,他點頭,我就說我出庭一定說是他放的,如果不是他的我叫他自己解釋。

庚○○是否還有解釋我沒有注意聽,後來我就走了,庚○○沒有跟我說包包是他朋友的,他是否有跟丁○○這樣說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3-294 頁);

另證人己○○證稱:「丁○○有跟我說他有看到包包好像是庚○○放的。

回去我跟我先生和丁○○有再去問庚○○,庚○○說他要到法院再自己說,我有聽到庚○○親口說包包是他放的。

我忘記是誰問他的,那天我們剛好遇到庚○○,不是刻意要去找他,我們是出門要去存德街64號,剛好遇到庚○○,我那天和我先生開車去,丁○○剛好那天也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9 頁);

證人丁○○證述:「我不知道警察查獲的黑色包包是誰的」、「警察搜索的前幾天庚○○有背包包,但是我不知道包包裡有裝什麼東西」、「是被查獲時檢察官有問我們,回去後我就去問被告說你最近有無背包包來公司」、「(辯護人問:你有無問被告說被警察查獲的包包是否為他背來的?)沒有這樣問」、「(辯護人問:你問被告時,當時戊○○是否在一旁?)記不清楚」、「(辯護人問:己○○、辛○○皆說你有跟他們說被查獲的包包是庚○○放的,有何意見?)我說被告有承認他帶著包包去公司,但是我不知道他帶的包包是不是查獲的那一個,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檢察官問:為何戊○○、己○○,都有講到你,說你有問被告,而被告說是朋友寄放的?)沒有」、「(檢察官問:己○○及戊○○、辛○○都說當時有聽到被告說包包是他朋友寄放的?你有無聽到被告說這句話?)我不清楚。

可能有吧」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5-127 頁、第129 頁);

證人戊○○則證稱:「我有問丁○○,丁○○說是庚○○放的。

但是丁○○問庚○○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辯護人問:這個案件發生以後,你究竟有沒有親自問庚○○包包是誰放的?)我沒有問。」

、「(辯護人問:他有沒有提過包包裡面的槍是他放的?)沒有。

因為這不關我的事情,我就不會去問了」等語(詳本院97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丁○○、戊○○先後於96年5 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不一;

另證人辛○○、己○○二人對於其等是刻意去找被告庚○○欲質問此事,抑或是巧遇被告庚○○,及被告庚○○究係親口承認抑或是點頭默認等細節,證述亦不相合,被告庚○○究竟有無向證人辛○○、己○○坦承扣案之黑色包包係其帶至酒櫃置放,誠有疑義。

因之,證人辛○○、己○○、丁○○及戊○○等人於96年5 月11 日 偵訊時證述內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包包是由被告庚○○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街64號置放乙節,是否得予採信,自非無疑。

(三)檢察官另據臺北縣板橋市○○街64號之監視錄影光碟,指稱「於96年3 月25日19時45分25秒許,1 名似庚○○之成年男子到酒櫃放置物品之事實」,然經本院勘驗該等監視錄影光碟中之3 段錄影畫面:「(第一段畫面)光碟檔案AVSEQ02:螢幕上所顯示的時間為2007年1 月,一名理平頭戴眼鏡之男子手提一只黑色手提包,進入存德街64號,接著另外一男子隨後進入。

(第二段畫面)光碟檔案AVSEQ04 、05:螢幕上所顯示的時間為2007年1 月,一名光頭男子身著藍色外套、藍色長褲、白色球鞋,從內部走至大門右邊的長櫃,翻櫃後又走回內部。

(第三段畫面)光碟檔案AVSEQ09 :螢幕上所顯示的時間為2007年1 月,一名身著黃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非平頭),從內部走至大門內側的長櫃,翻櫃後又走回內部」,此有本院97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08-310 頁),經證人辛○○、己○○當庭指認第一段畫面第一位進屋之理平頭之男子係林健全,第二位進屋者係乙○○,另第二段畫面光頭男子係袁崇晉,至第三段畫面中之男子係何人則看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辛○○、己○○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309-310 頁),由上以觀,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時間既均係2007年1 月,此顯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警方查獲前幾天」見被告庚○○背一個一樣的包包等語相違,且自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均未見有被告庚○○之身影,是公訴意旨援引此監視錄影光碟認被告庚○○將裝置有槍彈之黑色包包放置於酒櫃中,尚屬無稽。

再者,自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平時出入臺北縣板橋市○○街64號之人數眾多,且經警扣得槍彈之酒櫃係放置煙、酒,任何人皆可自取使用,亦為證人丁○○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30 頁),從而,該只內裝有前揭槍彈之黑色包包是否係被告庚○○置放於酒櫃中,更屬有疑。

(四)末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指紋照片1 張,經與丙○○、乙○○、王文鍾、丁○○、辛○○、己○○、戊○○等人十指指紋卡及本局檔存庚○○、吳全恩十指指紋卡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復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語,此有該局96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0960058418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二〉卷第269 頁),是由此份鑑驗書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寄藏扣案槍彈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辛○○、己○○、丁○○及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述瑕疵,證詞尚難遽以採信。

且由監視錄影光碟中亦無被告庚○○有寄藏槍彈之畫面。

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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