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2178,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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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丁○○(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且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45 號5 樓之2 板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能公司)之顧問。

被告於民國92年間某日,明知未經丁○○之同意,竟於板能公司內,持丁○○之身分證,於相關申請文件上冒用丁○○之簽名,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將丁○○登記為板能公司之負責人,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而板能公司於92年間由丁○○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板能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虛設之明大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發票共五十四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逃漏稅額計三百五十八萬零二百十二元;

於同期間內,亦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一百十六紙,金額共計七千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予舜裕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共計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七元。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係以證人丁○○、甲○○之證述及卷附板能公司基本資料、進銷貨申報資料電腦畫面、有關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暨營業人取得板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派查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板能公司之顧問,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約於90年7 月間介紹兒子丁○○進入板能公司工作,之後板能公司負責人彭餘塘因信用發生問題,致使板能公司無法請領支票,故希望由丁○○擔任負責人,伊詢問丁○○後,丁○○表示同意,板能公司方改由丁○○擔任負責人,丁○○並親自至稅捐單位請領發票。

後板能公司營運仍十分困難,故於90年11月間將公司頂讓給冒名胡沅生之乙○○,之後板能公司即與伊及丁○○無關,伊並未偽造私文書,亦未幫助逃漏稅捐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得丁○○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非係以丁○○本人於95年12月14日通緝到案時及96年1 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不知道擔任板能公司負責人等語為據,然查丁○○先前在與其擔任板能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92、2293號案件中(該案為胡沅生本人遭板能公司虛列91年度薪資所得),最早係於95年9 月16日通緝到案應訊,其當日即向檢察官供承:「(問:之前有沒有擔任板能公司的負責人?)我是交證件給張先生,他叫我當負責人。」

等語,於同年9 月29日並進一步向該案檢察官供稱:「(問:張先生是何人?)是我父親丙○○。

…我將證件交給我父親,當時我在國外。」

等語(參見上開偵緝字第2292號偵查卷第19、26頁),可徵其在本案應訊前,即於上開其本人亦為被告之案件中(即就其而言,兩案之利害關係相同),坦承其父親即被告有要求其擔任板能公司之負責人,其並因此交付證件予被告,顯見其當時應已同意擔任板能公司負責人,否則何以交出證件?且丁○○於該案及本案中,均辯稱其當時人在國外,然由卷附丁○○之入出境資料觀之,其於90年起迄今,根本無入出境之資料,亦可徵丁○○應訊時所言有畏罪卸責之嫌,是其嗣後於本案偵查中改稱不知被告向其要證件是要擔任板能公司負責人云云,可信度即值存疑,復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與被告對質,自不能僅憑其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逕認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為灼然。

(二)又丁○○係於90年4 月13日起即擔任板能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90年5 月31日申請變更登記,公訴意旨誤認丁○○係於92年間方擔任負責人),任期為三年,任期本應至93年4 月12日止,但自92年7 月7 日後即改由林文德擔任董事長等情,有板能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而丁○○事實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負責公司實際營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情形,依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載,係指板能公司於92年1 月至12月間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則依前所述,丁○○早於90年4 、5 月間即擔任板能公司負責人,若其擔任板能公司掛名負責人之目的即在於幫助逃漏稅捐,又豈會遲至一年半後之92年1 月間方有虛開發票之情事?況其任期至93年4 月12日方屆滿,又何以提早於92年7 月7 日即更換另一人頭負責人即林文德(後更名林德旺,其於偵查中自承犯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此均可徵當初丁○○擔任板能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似非在於幫助逃漏稅捐,或係如被告及證人甲○○所述,乃係因板能公司信用問題,方由丁○○掛名擔任負責人,亦有可能。

又被告及證人甲○○均稱板能公司於90年11月間即讓渡予冒名胡沅生之乙○○(現多案通緝中),並提出讓渡書一份為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92、2293號案件中,被害人胡沅生係遭板能公司虛報91年度之薪資所得(應係於92年間申報),本案復係自92年1 月間板能公司方有虛開發票之情形,換言之,板能公司於91年前後確實有不同之經營型態,則被告及證人甲○○所稱板能公司於90年11月間讓渡事宜,似非無據。

是被告或由其所介紹擔任板能公司負責人之丁○○,對於92年間之後始發生之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事宜是否知情,是否有犯意聯絡或共同參與,是否係接手板能公司者利用先前以丁○○名義所請領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而虛開發票及虛列胡沅生之薪資所得,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丁○○之前即已承認被告曾要求其擔任板能公司之負責人,並交付證件予被告,顯然其已同意擔任板能公司負責人,並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其他申請事宜,是被告或其他板能公司人員基此授權而填製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自非屬未經授權或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

而丁○○係於90年4 、5 月間即擔任板能公司負責人,板能公司卻遲至92年1 月後方發生虛開發票及虛列薪資之情形,其間更提早將負責人更換為林文德,則92年後方發生之幫助逃漏稅捐事宜是否與被告或丁○○有關,亦非無疑,不能排除乃係他人接手板能公司後,利用板能公司先前以丁○○名義請領之統一發票而虛開發票之可能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292、229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是就此部分而言,本院認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

據此,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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