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287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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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為警查獲後之不詳時日起,在不詳地點,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以及有殺傷力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共11顆(送鑑試射後剩餘7 顆)與9mm 口徑之制式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前開槍、彈。

嗣於96年2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友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之111 -1 號某KTV 前與人發生衝突,被告丙○○接獲「阿宏」通知後,隨即攜帶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欲前往上址KTV 助勢,惟其到達現場後,因未發現「阿宏」蹤影,且又瞥見警車靠近,為恐事跡敗露,旋將所攜帶之槍枝及子彈以毛巾包裹並裝入1 只紅色手提袋內後,丟棄於停放在上址KTV 附近之車牌號碼649 -RM號大貨車車底下,並急忙從現場逃離,惟該批槍彈仍遭警方所發現查扣,進而循線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並認為,「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揭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係一位綽號「胚旭」之人,告知伊因其小弟發生糾紛被抓到警局,要伊出面頂罪,並約在中和景安捷運站見面,之後即告知伊槍枝種類、子彈幾顆,及槍枝丟在那裡,要伊記住,並帶伊至新莊分局投案,當時綽號「胚旭」先給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告知伊之後會拿150,000 元給伊,可是之後即未再見到綽號「胚旭」之人等語,並參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李志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據報這家KTV 有聚眾行為,有可能有滋事的可能,偵查隊派員及派出所大約有五、六十人到現場,到場把聚眾少年先控制,再來搜索該聚集地區,我們在貨車底下發現一包塑膠袋,發現改造手槍、一顆制式子彈‧‧‧現場五、六十位員警,因為我們是少年小組,滋事少年也是我們承辦,後來這把槍丙○○不知透過誰,跟我們小組跟我們講槍彈是他的」,並經辯護人詰問「本件是否係丙○○到場後,才帶你們查獲槍彈?證人李志聰答:不是」(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

況依上開證人李志聰之證述,本件係警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之111-1 號KTV 查獲有聚眾滋事之少年趙00及成年人唐國翰等31人,之後即在附近之車號649-RM大貨車車底下查獲上開槍彈,然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且經警員詢問上開在場之少年與成年人均無人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亦不知查扣之槍彈係何人所有,而被告卻自行投案,且承認上開查扣之槍彈為伊所有,此顯有違常情!益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持有上開查扣之槍彈,實屬有疑。

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朋友介紹我認識(指介紹認識被告丙○○),說丙○○是專門替人頂罪的,經朋友介紹就是要替我頂罪,花蓮竊盜罪」(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係為人頂罪,應非子虛。

又被告因罹患血友病專門為人頂替,此為本院審判時所得知,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448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係為綽號胚旭之人頂替乙詞,應非虛枉,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就被告丙○○被訴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故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槍彈之證據,嫌有不足。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丙○○所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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