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50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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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00、16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另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96年6 月20幾日、96年7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7巷8 號2 樓住處,轉讓足供施用1 次(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共3 次。

㈡於96年6 月21、2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乙○○1 次。

㈢於96年6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7號4 樓之2己○○住處,以3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己○○1 次;

嗣己○○再自行分裝為3包。

㈣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龍門路口附近,以每小包5 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丁○○2 次;

及於96年7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每小包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丁○○1 次。

嗣為警分別於96年7 月2 日下午6 時許、同年月16日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7巷8 號前、同市○○街與龍門路口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此即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之意旨所在。

經查,本件證人丙○○先前於偵查中係經合法具結後陳述,核其陳述狀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而其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則與被告於本院中所為之自白相符(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有轉讓屬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3 次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第一次是在96年6 月中,第2 次是在6 月20幾日,96年7 月2 日被查獲這次是第3 次,被告並沒有向我收錢,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者)就是被告請我施用的毒品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5600 號卷第17-21 、65-66 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丙○○當場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

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一節,亦有該中心9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085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96頁);

再者,證人丙○○於96年7 月2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6694)、臺北市政府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9-91 頁)。

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丙○○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貳、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拿過毒品給乙○○,也從來沒有拿過毒品給己○○;

我是有拿過安非他命給丁○○施用,但都沒有收錢,丁○○跟我要過2 次,我有給他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證人丁○○、己○○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具依其陳述情形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㈡另證人丁○○、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2 人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同,惟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可能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核其情狀顯有故意迴護被告之情形(詳後述),而渠2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未受被告之干擾,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故渠2 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堪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查於96年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乙○○、己○○、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所用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首堪認屬實在。

四、就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 次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4 月至6 月間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有遇到一個朋友,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沒有,並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即我先前手機中紀錄的「0000000000」,叫我打電話去問,並說對方是一個綽號叫「阿琨」或「阿敦」的人,我就用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上開電話給對方「阿琨」,96年6月20幾日,我和「阿琨」就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耶裡,「阿琨」就騎機車戴安全帽到約定地點,招手叫我過去,我拿1 千元給「阿琨」,「阿琨」就拿1 包海洛因給我,然後兩人就各自離開。

我不能確定賣海洛因給我的「阿琨」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甲○○,因為交易當時「阿琨」一直戴著全罩式的安全帽,沒有拿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6 頁)。

又本件證人乙○○雖因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阿琨」之人於交易過程中一直戴著全罩式安全帽,而無法清楚辨識該「阿琨」之容貌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

惟本件證人既已明確證稱其係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 號 電話撥打0000000000給「阿琨」聯絡購買海洛因,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復為被告所使用,業見前述;

且上開兩個門號於96年6 月21日、22日均確有多次相互通聯之紀錄一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2日法大字第096121784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1 之21頁)。

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詳予勾稽,自堪認本件證人乙○○證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伊之「阿琨」,應確係本件被告甲○○無疑。

被告再辯稱其不認識乙○○,從來沒有拿過毒品給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 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部分,經查:㈠證人己○○於96年7 月4 日警詢中已證稱:我於96年7 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8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安非他命1 包,又經我帶同警方至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97號4 樓之2 房間,又查獲安非他命2 包;

這3 包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是我向一名綽號「阿琨」之人所買的,「阿琨」約30歲、高約175 公分的男子,經我指認「阿琨」就是警方提供被告甲○○照片上之人無誤;

我是在96年6 月底左右,「阿琨」親自到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97號4 樓之2 住處,拿上開毒品給我,我是以3 千元的價格向「阿琨」購買的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6599 號卷第26-29 頁);

及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是向一位綽號「阿琨」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是朋友介紹的;

他是拿到我三重住處樓下來交給我,我給他3 千元,他給我1 包安非他命,我自己分裝成3 包(見同上偵卷第106-107 、113-114 頁)。

此外,並有證人己○○親自簽名、捺印之指認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61頁)。

又本件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 月間亦有多次通聯紀錄一節,亦有前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2日法大字第096121784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1 之21頁),自堪認屬實在。

㈡至本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96年7月3 日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3 包是跟我一個朋友「阿崑」拿的,我不知他的全名,但不是在庭的被告甲○○,我和該「阿崑」是用電話聯絡,電話我忘記了,我如何跟「阿崑」拿安非他命的我也忘記了,本件是警察叫我在被告的指認照片上簽名,我有跟警察說照片上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也不認識吳雅慧,照片上那個人不是我說的「阿崑」,但是警察還是一直要求我簽名,我覺得反正也無所謂,所以才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

惟查,依被告於96年7 月16日警詢中供稱:「己○○是我女友吳雅慧的同事,據我所知她很會說謊,她的供詞根本是在推諉卸責;

我認識己○○,我們之間沒有仇隙。」

等語以觀(見同上偵卷第14頁),被告及其女友吳雅慧與證人己○○應屬舊識,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不認識被告及吳雅慧,其意圖為被告撇清之意甚為明顯,所言顯非實在。

又依前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 月間相互通聯暨發簡訊之紀錄高達55筆,顯然互動甚為頻繁,由此益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其指認照片中之人並非賣毒品給伊之「阿崑」云云,顯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要非可採。

㈢綜上調查,證人己○○於本院所為證言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尚難採信。

本院認自應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六、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3 次部分,經查:㈠證人丁○○於96年7 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7 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龍門路口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琨」的男子購買的,我不知道「阿琨」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與我同時被警方查獲的男子就是「阿琨」,經警方查證該男子為被告甲○○無誤,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向被告買過3 次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在96年7 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購買,1 小包的代價是1 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599 號卷第17-19頁);

嗣於96年7 月17日於偵查中復證稱:我自96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止,陸續向被告買過3 次毒品安非他命,我通常購買5 百元至1 千元的毒品,我是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通常相約於三重市○○街與龍門路口附近取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頁),均甚為明確,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另改稱:我作證時不需要隔離被告,我在96年7 月份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安非他命是在網咖跟一個綽號叫「叩頭」的人拿的,「叩頭」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是我在網咖認識的,叩頭的電話我不知道。

我沒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至於我在警詢中說我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那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警察叫我自己想辦法編造一個事由出來,而且我和被告是同一天先後被查獲,我才編造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的。

我和被告是認識,但是沒有什麼交集。

我在地檢署做筆錄時,還是說我跟被告買毒品沒錯,檢察官也沒有恐嚇我,但訊問當時我迷迷糊糊的,在退藥;

我被查獲前那一、兩天我都在家裡睡覺,在家裡幫忙,起來就整個人迷迷糊糊的。

被查獲當天,我是接到電話,是「叩頭」說要去找阿琨,我說好,一起去,我們就到相約的龍門路口那邊,我是開車去的,等「叩頭」上了我的車之後,警察就到了,我被上手銬之後,警察就放「叩頭」離開,我才知道我被釣魚了。

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從被告那裡拿過不用錢的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86-190 頁)。

惟查:⒈本件被告甲○○自警詢開始至本院審理中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有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總共有2 次等語,此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編號四,衡諸常情,被告應不可能任意編造此種不利於己之事實。

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其沒有從被告那裡拿過不用錢的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自顯屬不實,其迴護被告之情至為顯然。

⒉再者,本件證人丁○○固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言是警方叫伊自己編一個情節,於偵查中會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退藥、在家睡覺起來迷迷糊糊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97年7 月16日被查獲當天和前一天我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查獲當天是「叩頭」打電話給我說要找阿琨,相約在龍門路口那邊,我就開車過去,從我住的地方開車到約定地點約需10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190 、192 頁),是依證人丁○○前揭證述以觀,其既於96年7 月16日查獲當日及前一日並未施用毒品,則其於96年7 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豈有退藥頭腦迷迷糊糊之可能?又若證人丁○○果如其所言,在家睡覺兩、三天,頭腦迷迷糊糊,以致於甚至不能於96年7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為正確之陳述,則其又何能於意識迷迷糊糊之情形下,與所稱「叩頭」之人相約外出,並自行駕車赴約行駛於道路約10分鐘之久?由此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頭腦迷迷糊糊,才會跟檢察官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不惜於具結後仍陳述前後嚴重矛盾之證言,極力曲詞迴護被告之情狀以觀,足見證人丁○○被告間頗有情誼,若非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自殊難想像證人丁○○會在警詢、偵查中故意說謊構陷被告於販賣毒品重罪之可能。

綜上調查,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3 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 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3 次),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量處無期徒刑,均不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應知販賣、轉讓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於自己沾染毒癮後,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吸食,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屬可議,雖販毒所得金額不多,惟所為造成社會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又其犯後猶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然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併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犯96年7 月2 日轉讓禁藥罪所查扣之禁藥,核其性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品,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核該等物品之性質係用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粉未之秤重、分裝,為被告所有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轉讓禁藥部分),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千元(販賣予乙○○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 千元(販賣予己○○部分)、5 百元、5 百元、1 千元(以上3 次係販賣予丁○○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毒品,被告辯稱均係供自己施用,堅決否認係供販賣或轉讓之用,經查該等毒品數量不多,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施用,尚非顯違常情,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毒品確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間有何關聯性,又該等毒品復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之重要證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肆、末查,證人己○○、丁○○於本院具結後作證時所為之證言顯有不實,不無涉犯偽證罪嫌之可能,爰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共淨重2.66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664公克)。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共淨重4.92公克)。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6.63公克)。
五、磅秤1 台。
六、分裝器3 支。
七、分裝袋1,315只。
八、分裝袋51只。
九、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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