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3553,2008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查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通知書5 份在卷可佐,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所獲,有本院拘票2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12日桃檢玲藏97助270 字第16732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